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发生、逄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成名,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发生,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逄霞,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发军,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聿明,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佃彬,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发生、逢霞、张发军、王津明、吴佃彬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生、逢霞、张发军、王津明、吴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发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生提供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妻子逄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逄霞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王聿明、张发军、吴佃彬等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张发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发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第一、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99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55296.11元,本息合计254296.11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其他被告王聿明、张发军、吴佃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生、逢霞、张发军、王津明、吴佃彬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发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生提供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发生妻子逄霞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逄霞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张发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发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55296.11元,本息合计254296.11元,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发生发放了贷款,但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发生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逢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兑现,但原告以此事实要求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聿明、张发军、吴佃彬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致原告起诉日尚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本院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生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本金19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55296.11元。二、被告张发生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8月22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三、被告逢霞、王聿明、张发军、吴佃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逢霞、王聿明、张发军、吴佃彬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发生追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00元,由被告张发生、逢霞、王聿明、张发军、吴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