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91号 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御海新苑二期5号楼101,组织机构代码19218797-2。 法定代表人成友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小琼,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组织机构代码19228752-7。 法定代表人张汉清。 委托代理人霍东宇,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2124号碧波小学宿舍,身份号码412801196906020012,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3396-8。 法定代表人李保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荣,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1号,身份号码610114198112213515,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建民、钟小琼、被告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东宇、被告中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维业公司提出印章和签名的鉴定申请,但未依照要求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之后,被告维业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又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建民、被告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东宇、被告中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深圳地铁一号线罗宝线续建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位于新安站、宝安中心站、宝体站、坪洲站、西乡站深圳地铁一号小(罗宝线)续建工程装修三标段的钢质普通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防火门、钢质密闭门的生产制作与安装及钢质防火观察窗、防火卷帘、防盗卷帘制作与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安装总造价暂定为2534996.42元,最后价款以结算为准;其中,钢质门产品单价为:钢质甲级防火门690元/平方米、钢质甲级防火门(带百叶)858元/平方米、普通钢板门650元/平方米、普通钢板门(带百叶)720元/平方米、不锈钢甲级防火门1760元/平方米、不锈钢甲级防火门(带百叶)1960元/平方米、钢质密闭门1750元/平方米、不锈钢防火窗930元/平方米;防火防盗卷帘门单价为1570元/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总数量计算,防火门按门窗表门洞尺寸计算,防火卷帘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按当月完成实际工程进度的65%支付工程款(其中框占工程量的40%,扇按工程量的60%折算);2、五金配件及工程安装完毕一周内,甲方对乙方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3、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在移交钥匙时甲方应付至工程合同总额的96%(如因甲方原因未进行消防验收的,乙方工程施工完毕后满两个月视为消防验收合格),余款4%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该项目于2011年3月完工。合同下属于原告的义务全部履行,实际完成加工总价为1129617元。综上,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价款为1129617元,但是被告方仅支付100万元,余款129617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支付加工款129617元;2、被告方支付违约金489304元(以129617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1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方支付利息25186元(以129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付款日);4、被告方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请第二项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期间和计算基数不变。 被告维业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按照约定给付材料款,合同履行初期,原告尚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后原告因生产能力不足,送货至现场后根本不予安装,严重拖延了施工总体进度;经地铁公司及我方多次开会督促后亦未见改善。为不影响施工进度,经与原告协商未果后,我方随即与案外第三方分包商后开始签订合同,约定尽快施工,对原告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以保证地铁总体施工任务圆满完成。后经我方与施工人后开治结算,我方共计支付后开治工程款108145元。2、我方与原告至今仍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一方面说涉案项目于2011年3月完工,另一方面又向法院提供其于2012年7月2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并未提交给我方,工程结算书中注明的“收到结算书原件贰份,蒋玉斌”亦系伪造,我公司人员蒋玉兵从未签收或见过该结算书。因此,自工程完工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负责地铁1号线3标段五个站后期施工,且未向我方提交书面结算资料,是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结算的直接原因。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应予驳回。3、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联系函》及《工程量确认单》中我方所盖印章系伪造,工程结算书则系原告自行制作,未送达我方,我方亦未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联系函》及《工程量确认单》上的联合体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联合体印章不一致,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上述两份材料上联合体印章的真实性,且工程结算书上的蒋玉斌签名也非其本人签名。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维业公司口头补充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不需要专业鉴定就可以分辨,所以我方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给我方结算,原告的结算单是伪造的,双方还未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中铁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与我方无关,合同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维业公司自己刻制的,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维业公司签订了《深圳地铁一号线罗宝线续建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被告中铁建筑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和被告维业公司(联合体成员),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安站、宝安中心站、宝体站、坪洲站、西乡站深圳地铁一号小(罗宝线)续建工程装修三标段的钢质普通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防火门、钢质密闭门的生产制作与安装及钢质防火观察窗、防火卷帘、防盗卷帘的制作与安装给原告承包,工程安装总造价暂定为1534996.42元,最后价款以结算为准;钢质门产品单价为:钢质甲级防火门690元/平方米、钢质甲级防火门(带百叶)858元/平方米、普通钢板门650元/平方米、普通钢板门(带百叶)720元/平方米、不锈钢甲级防火门1760元/平方米、不锈钢甲级防火门(带百叶)1960元/平方米、钢质密闭门1750元/平方米、不锈钢防火窗930元/平方米;防火防盗卷帘门单价为157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制作、运输、装卸、安装、现场清理、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消防报建等费用(不含施工配合费、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结算按实际总数量计算,防火门按门窗表门洞尺寸计算,防火卷帘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次月5日前按当月完成实际工程进度的65%支付工程款(其中框占工程量的40%,扇按工程量的60%折算);2、五金配件及工程安装完毕一周内,甲方对乙方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3、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在移交钥匙时甲方应付至工程合同总额的96%(如因甲方原因未进行消防验收的,乙方工程施工完毕后满两个月视为消防验收合格),余款4%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应监督、检查乙方的工程质量和安装进度,及时审核乙方提交的安装方案并确认,按时审核乙方各阶段的安装进度表,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负责所有的安装产品的安装、调试,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延误时间由乙方负责;因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超过30天以上须支付乙方按未付款额每天5‰违约金,造成工期的拖延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未能在乙方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确认乙方完工数量,乙方有权要求按设计方案进行结算;消防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消防验收前,应提供所有乙方相关资料(或供货证明书)以便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工程安装完毕,乙方应及时填写安装总量(或供货证明书)交甲方审核,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核定安装总量,影响防火门消防验收,乙方不承担责任;工程消防验收后,甲方应对乙方所安装工程数量进行确认,双方方可在一周之内进行工程及其资料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工程竣工经相关各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业主)方可使用;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一周之内编制完工程结算书并报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及时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如超过1个月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反馈,则视为审核完毕同意结算。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和被告维业公司的公章以及载有“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深圳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安装装修3标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被告中铁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庭审时,两被告均陈述合同上加盖的联合体印章为被告维业公司自己刻制和使用的印章,未经过被告中铁建筑公司同意和认可使用,被告中铁建筑公司对签订合同情况并不知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的供应。 在涉案工程消防验收之前,原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的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该证明经建设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一号线建设分公司、监理单位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位即原告的盖章确认,在施工单位即被告维业公司的盖章处加盖有载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深圳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安装装修3标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联合体印章存在差异。经本院登录广东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服务平台(http://cp.gdfire.gov.cn)查询,原告提供的供货证明内容与该平台上查询的供货信息内容一致。 2011年5月27日,涉案工程经过了消防验收。2011年6月15日,深圳地铁罗宝线(1号线)续建工程全线通车。 原告与被告维业公司均确认:被告维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庭审时,被告维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1129617元予以认可,但被告维业公司认为部分防火门原告未进行安装,应扣除被告维业公司另行委托他方安装所发生的费用。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防火门安装义务;2、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对此,本院作如下事实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防火门安装义务的问题。一方面,原告作为安装义务的履行方应就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工程量确认联系函》及《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被告维业公司确认了防火门安装完毕的事实,但该两份材料上面所加盖的联合体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联合体印章从肉眼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数字“3”上),被告维业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维业公司实际使用和确认过该与合同印章不符的联合体印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联合体印章代表被告维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不能依据该联合体印章而认定被告维业公司对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两份材料上代表被告维业公司签字确认的人员身份,因此,仅凭该两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防火门安装义务并经被告维业公司确认;此外,就原告提供的供货证明,虽然经过官方网站查询可以认定供货证明本身作为消防验收的材料应属真实,但亦无法就此认定上面加盖的联合体印章(亦与合同上的联合体印章存在差异)即代表被告维业公司的意思或者系被告维业公司加盖形成。另一方面,就被告维业公司的举证内容来看,被告维业公司用以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防火门安装义务的证据包括其与案外人后开治签订的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防火门整治实施记录、罚款单、收款收据以及为督促原告尽快履行安装义务而形成的会议记录等材料,其中会议纪要上面显示有原告方人员(包括代表原告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人员)签名,虽然会议纪要仅有复印件,但其能与其它材料彼此相互印证,被告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在证明效力上明显强于原告的举证证明效力。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安装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编制完工工程结算书并报被告维业公司审核。原告用以证明已经报被告维业公司结算的证据为工程结算书,但对于工程结算书上代表被告维业公司的签收人“蒋玉斌”的身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而被告维业公司提供了其派驻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蒋玉兵的身份证明作为反证,故,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维业公司提交结算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维业公司签订的《深圳地铁一号线罗宝线续建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虽然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防火门,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故就未实际履行安装义务的相应工程款应在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款1129617元中扣除。对于应扣减的相应工程款,合同并未就安装这部分工作所相对应的工程款进行明确单独约定,被告维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占全部安装义务的比例,而仅凭被告维业公司举证的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认定该价款即为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防火门数量、价格、原告实际提供的防火门数量(根据供货证明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维业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工程结算中显示的防火门安装数量、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未完成安装义务的部分为总工程款1129617元的5%即56480.85元,这部分工程款应在原告应收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1073136.15元应由被告维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维业公司已支付100万元,故被告维业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136.15元,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如前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维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而被告维业公司未予结算,且原告也存在未全部完成安装义务从而导致结算无法及时进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建筑公司,虽然涉案合同上加盖的联合体印章中载有被告中铁建筑公司的名称,但被告中铁建筑公司既没有对合同进行盖章确认,也没有授权被告维业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实际参与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同时,被告维业公司也确认该联合体印章为其自行刻制和使用,与被告中铁建筑公司无关,故原告仅依据被告中铁建筑公司为涉案地铁工程投标联合体成员而要求被告中铁建筑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136.1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078元、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凌 炜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智华(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