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辉律师,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8月21日双方生育女孩杨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被告又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且时常打骂、侮辱原告,无故跟原告吵架,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也因此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原、被告在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原有1套面积为27.21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政府拆迁,并于2014年1月6日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1份补偿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原、被告矛盾重重,难以自行调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3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房价大约41万元);三、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杨某甲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仍有感情,且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4年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廉租房补贴款等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等,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法定离婚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