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中亮与马孟德、闫金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亮,马孟德,闫金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马中亮,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孟德,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闫金彩,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中亮与被告马孟德、闫金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闫金彩,被告马孟德、闫金彩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亮诉称,原告曾在自家宅院经营副食店,时至2004年春天,原告要到县城经营副食批发,原告将自家副食店承包给了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一年一包,自当年清明节开始到来年清明节为一年,承包费为2500元/年,被告按此价格承包了六年,在2010年清明节时,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元/年缴纳承包费,经双方协商,被告按4000元/年标准一次性支付了5年承包费。2015年清明节前一个月,原告通知被告因家中房屋年久失修,要拆旧建新,在2015年清明节到期后就不再往外承包了,要求被告将货物搬走。2015年清明节过后,被告搬走了全部的货物,原告开始建新房,在原告的新房建好后,尚未安装房门和防盗窗之际,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夜间,将部分货物放在了原告的新房内,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货物搬走,被告置之不理。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走放在原告房屋中的货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孟德、闫金彩辩称,自2004年开始,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宅院一处用于经营副食品,在2015年清明节前后,因被告需要将房屋拆旧建新,双方协商在原告的新房建成后仍旧由被告租用进行经营。2015年6月30日,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搬到原告的新房内,想继续经营,但原告却将四个门用卷帘门锁上,致使被告不能经营也不能将货物搬出,该批货物至今仍在原告的新房内,且部分已经霉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方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被告马孟德、闫金彩租用原告的宅院经营副食品,2010年清明节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年租赁费20000元。2015年清明节前,因原告需拆旧房建新房,被告将宅院内的货物搬出。新房建成后,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货物堆放于原告新房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货物,被告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店子镇马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清明节已届满,因双方未能就续约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租赁房屋。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失去合同依据,其在原告房屋中堆放货物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货物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孟德、闫金彩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马中亮宅院中的货物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孟德、闫金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