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73-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向梁元,刘丽平,刘裕平,尹小飞与华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案上诉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案上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200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73-1776号再审申请人【(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24号案原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案上诉人】:刘丽平,女,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25号案一审原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案上诉人)】:刘裕平,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再审申请人【(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26号案原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案上诉人】:尹小飞,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再审申请人【(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27号案原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案上诉人】:向梁元,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24-527号案被告、(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被上诉人】:华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赖友辉。再审申请人刘丽平、刘裕平、尹小飞、向梁元因与被申请人华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丽平、刘裕平、尹小飞、向梁元4人申请再审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08年前在深圳地区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需按照劳动者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亦规定,企业关闭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可见,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已经规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审判令华通公司无需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丽平等4人从入职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华通公司提前解散。在解散的过程中,华通公司履行了相关解散程序,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法律规定开始清算。因此,华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刘丽平等4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审判决确定华通公司向刘丽平等4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该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虽然曾经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助费,但该规定经1998年、2004年两次修正而失效,而1998年、2004年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均未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助金或经济补偿金,故刘丽平等4人据此主张华通公司应向其支付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此外,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虽然曾经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但该条已经于2003年5月13日被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本案中,刘丽平等4人并不符合该规定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其据此要求华通公司应向其支付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丽平、刘裕平、尹小飞、向梁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丽平、刘裕平、尹小飞、向梁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袁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