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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剑英与陈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英,陈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郑剑英。委托代理人张杰兆。被告陈德兴。原告郑剑英诉被告陈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叶石楠球,经结算货款共计15000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份还清欠款。还款期限截至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叶石楠苗。2012年1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苗木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同年5月份给付该款。付款期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剑英苗木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