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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姣凤与殷旭江、殷耀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旭江,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姣凤,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审被告:殷耀朋,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诉人殷旭江因与被上诉人罗姣凤及原审被告殷耀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殷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安、被���诉人罗姣凤、原审被告殷耀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姣凤与殷旭江、殷耀朋同组居住,罗姣凤居住的房屋位于祖堂的隔壁。2015年1月26日上午,该组每户出一个工共同清理祖堂,为举行祖堂建成仪式做准备。在清理时殷旭江、殷耀朋等人发现罗姣凤最近从自家卫生间往外修了排水沟。殷旭江、殷耀朋等人认为罗姣凤家的排水会污染祖堂的环境,于是殷旭江、殷耀朋用混凝土将罗姣凤家的排水沟填了起来。罗姣凤现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铲准备将堵在水沟中的混凝土挖出,殷旭江见状即上前制止,罗姣凤不听,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纠打。在纠打的过程中,罗姣凤被推倒在地,其左额部出现头皮血肿。后罗姣凤从地上爬起准备用手中的铁铲去打殷旭江,被在场的殷耀朋夺下并将铁铲扔进旁边的水塘,罗姣凤与殷耀朋又发生了纠打,后双方被在场人拉开。当天罗姣凤并未去医院就诊,后感觉头部渐肿胀并伴有恶心、干呕症状,才于打架后第三天去太湖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罗姣凤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3375.7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带药、门诊随访。罗姣凤与殷旭江、殷耀朋之间的纠纷经当地村组调处未果,故罗姣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罗姣凤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罗姣凤和殷旭江、殷耀朋同组居住,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的关系。罗姣凤为了自家卫生间排水方便,不顾祖堂及周边环境卫生,擅自修排水沟,是本次纠纷的起因;纠纷发生后,罗姣凤不能冷静处事,先后与殷旭江、殷耀朋发生纠打,罗姣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殷旭江、殷耀朋等人在事先未告知罗姣凤并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排水沟填堵,导致双方发生纠打,并至罗姣凤头部受伤,对造成罗姣凤的相关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姣凤的头部损伤是在与殷旭江纠打过程中造成的,殷旭江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无证据证明罗姣凤头部损伤是他伤或自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殷旭江所致;殷耀朋虽与罗姣凤也发生了纠打,但双方纠打前罗姣凤头部就已受伤,罗姣凤头部损伤与殷耀朋无因果关系,故殷耀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姣凤出院后在当地卫生室所花医药费48.64元,因未提共相应处方等证据证实是治伤所需,故不予认定。罗姣凤仅为左额部头皮血肿,伤情不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罗姣凤要求赔��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为100元。故罗姣凤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375.70元、护理费834.88元(104.3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2830.24元(74.48元×3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460.82元。上述损失由殷旭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姣凤医药费等损失计4476.50元;二、驳回原告罗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姣凤负担10元,被告殷旭江��担15元。宣判后,殷旭江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姣凤在原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头部损伤是殷旭江直接造成的,根据谁主张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以殷旭江不能举证为由推定罗姣凤的损伤是殷旭江造成的,明显不当。2、原判对罗姣凤医疗费的认定,证据不足。罗姣凤是在事发后三天才去医院治疗的,且在原审未提交用药清单,原判对其医疗费全部认定,明显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姣凤的诉讼请求。罗姣凤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殷旭江当时从家里跑出来将罗姣凤打倒,是客观事实。2、罗姣凤被打后在家躺了三天才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都提交了,用药清单没有打出来,但费用都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耀朋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同意殷旭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殷旭江在二审申请证人章某、殷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殷旭江没有打罗姣凤,罗姣凤头上的伤不是殷旭江造成的。章某的证言内容为:发生纠纷时章某不在现场,第二天章某到罗姣凤家去听到罗姣凤讲“殷耀朋抓了她头发,她头上的包是碰到锹把上碰的”。殷某的证言内容为:殷旭江没有打罗姣凤;罗姣凤头上的包是碰到锹把上碰的,当时人多,没有看清是谁的锹把。罗姣凤对此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客观,他们与殷旭江在家串通好的。本院认为:证人章某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属传来证据,证人殷某对罗姣凤头上的包是谁的锹把碰的,也未看清,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罗姣凤头部受伤系在与殷旭江纠打过程中造成的,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判对罗姣凤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是否充分。第一,关于事实认定。本案中,根据殷耀良、殷耀朋、殷旭江、罗姣凤等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能够证实罗姣凤的头部损伤是在罗姣凤与殷旭江纠打过程中造成的,且没有证据证明罗姣凤头部损伤是其自伤造成的,因此,原判认定该损伤系殷旭江所致,并无不当。殷旭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罗姣凤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判按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殷旭江对该医疗费虽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殷旭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旭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伏虎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员吴学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