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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新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谭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新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新昌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磊,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邹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新昌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新昌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谭某某,被告新昌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25分,被告谭某某驾驶赣CD52**号货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大城镇,行至320国道高安市大城镇路段左转弯驾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赣CD52**号货车系被告新昌汽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542.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的损害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我与新昌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新昌汽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谭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发生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以我司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责的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免赔20%。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才依法理赔。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不合理,2014年6月16日发生的事故,到2015年6月23日做的伤残鉴定,法律上有规定一般等伤残稳定之后中才做伤残鉴定,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休养时间一般从出现人身损害之日起不超过四个月,超过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误工费应当以60元/天为宜等。护理费6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宜。营养费1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认为不超过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其派出所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以500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医疗费87089.01元、住院81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8日;(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伤残程度为9级、鉴定费1440元;(五)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建设用地批准书、大城镇政府、大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城镇居民垃圾清运费发票及上班证明、工资表证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83元/天计算;(六)原告的母亲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为一人;(七)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电动车车损1660元;(八)谭某某的驾驶证、赣CD52**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谭某某持证合法驾驶该车,该车系第二被告公司车辆,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谭某某、新昌汽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如可以协商就不做鉴定;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三性有异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没有提供土地征收合同,该证据没有效力;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安局的证明;对证据(七)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1660元费用偏高。被告谭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证明持证合法驾驶。原告、被告新昌汽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新昌汽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谭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与其与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谭某某、被告新昌汽运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八)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谭某某在庭审中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均已认可,但鉴定费144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谭某某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长期在高安市大城镇集镇居住在自造房,且长期在高安市盛仁陶瓷有限公司务工,每日平均收入为83元,其误工期酌定为169天;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的母亲陈秋莲(1944年6��25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三子一女(即原告),抚养费由三子一女分摊;对原告的举证(七),电动车损失因未定损,根据损坏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16时25分,被告谭某某驾驶赣CD5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大城镇,行至320国道高安市大城镇路段左转弯驾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琪尔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琪尔两轮电动车受损和原告右脚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06月16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华仁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06月16日-2014年08月05日)、用去医疗费73099.54元、门诊费1200.7元。2015年01月01日-2015年01月15日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052.16元。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18日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736.61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440元。高安市大城镇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陈秋莲(原告父亲已故)夫妻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邹正国,二子邹细国,三子邹卫国,女儿原告。高安市盛仁陶瓷有限公司、高安市公安局新世纪工业城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聘为其单位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高安市大城街居民委员会、高安市大城镇邓坊村民委员会、高安市公安局大城派出所,高安市大城镇党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村民邓进生与原告夫妻于2007年12月29日在高安市大城镇集镇上建造一幢3层的楼房用于居住生活。2013年4月份,高安市大城镇邓坊村上位自然村的所有土地(田、地、山)均被高安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食博城项目”征收。邓进生与原告夫妻属于“夫地农民”。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车车损坏。另查明,被告谭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赣CD52**号货车系被告新昌汽运公司的车辆,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新昌汽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缉全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约定,负全责的第三者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谭某某驾驶赣CD52**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昌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新昌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新昌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870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元(住院79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790元(住院79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243元(护理期79天按117元/天计算)、误工费14027元(住院79天+出院后休息90天确认为169天×83元/天)、鉴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20年=9723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7548元/年×20%÷4=4151.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240.4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D52**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邹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内赔付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民121000元。二、由被告谭某某赔付鉴定费1440元和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费用8709元,以上合计10149元给原告邹某某。三、余款94091.41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已垫付医疗费87089.01元),此款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0%免赔率约定赔付94091.41元给原告邹某某。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