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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1年9月24日止。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鲁晓辉,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金京平、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3、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白色奇瑞车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路上,先后数次从侧面、后部撞击正在行驶中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五人驾驶的鲁B×××××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致该车受损。经物价鉴定,鲁B×××××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404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王某甲等五人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上张某某驾车多次从后部、侧面撞击王某甲驾驶的正在行进中的车辆的事实;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辨认2015年4月1日来店里修理奇瑞车的人系张某某的事实;本院(2011)即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的前科情况;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案发现场事故图及车辆被损坏情况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地理情况及车辆撞击点及受损的情况;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张某某案发时驾驶白色奇瑞车并将车牌遮挡的事实;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受损的价值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路上故意撞击被害人驾驶的正在行进中的车辆,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对道路交通参与者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具体的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某驾车在公共交通领域内故意多次撞击前方正在行驶的车辆,主观上明知该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其他交通参与者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张某某实施了追逐、撞击的行为并最终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主客观一致,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张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因张某某所供述的指使者江某未到案,对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无法划分,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某所起的所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