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宏栋与张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栋,张田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369号原告刘宏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田顺,居民。原告刘宏栋与被告张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田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栋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欠别人的钱无钱偿还,向原告借���2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田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田顺向原告刘宏栋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宏栋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张田顺2015.2.10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田顺向原告刘宏栋款25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刘宏栋要求被告张田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田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田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宏栋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田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5元,由被告张田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