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文龙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737号罪犯吴文龙,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湖浔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判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三个月二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文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龙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文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龙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