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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坚毅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湛江平乐源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毅,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湛江平乐源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黄坚毅,男,汉族,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监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钟荣,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地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法定代表人:黄远清,主任。被告:湛江平乐源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乐山路平乐上村村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远清,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钊,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坚毅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平乐上居委会)、湛江平乐源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乐源达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监男、钟荣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平乐上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平乐源达公司的股东,依法应享有被告平乐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及被告平乐源达公司股东的权利。2013年9月至今,两被告给其他居民发放了相应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款项13123.2元(421.8元/月X24月+1000元/年X3年=13123.2元),却不给原告发放该款项。由于两被告不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医疗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股东权益等合法权益,原告及其父母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发放生活费、医疗费,但两被告均要么直接拒绝,要么予以推搪,要么置于不理,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一2015年8月的生活费、医疗费13123.2元(421.8元/月X24月+1000元/年X3年=13123.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实际发放的生活费、医疗费;3、被告继续支付原告本案一审判决后的生活费、医疗费;4、被告保障原告享有与平乐上社区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明确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只是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与居民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平乐上居委会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平乐源达公司股东,无权请求被告支付钱款。平乐上居委会居民的生活费、医疗费发放是根据当时被征地村民名单,按照当年的生活费标准由湛江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年度发放,由于原告属超生人口,其父母隐瞒不报,导致原告的名字没有出现在生活费发放名单中,造成原告没有生活费领取。两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的生活费、医疗费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是错误的,根据被告财务的计算,2013年生活费标准为每人328元/月,2014年标准为每人335元/月,2015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没有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1994年12月12日,原告出生于平乐上村,父母黄监南、冯玉玲是该村村民。原告有姐弟三人,原告排行第三。1991年9月20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办平乐上村委会(以下简称平乐上村委会)制定《关于计划生育对象及其子女分配的新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凡生育第三胎及第三胎以上的夫妇,父母和胎儿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不得参加按人均住宅基地面积的分配及集体企业利益分红。”1999年12月27日,平乐上村修订了《平乐上村民享受分配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享受集体分配: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自二胎结扎后,隐胎或失效生育第三胎,夫妇一方重新结扎,自结扎之日起第三胎小孩要满十四周岁。”但原告父母交未向村委会报告原告超生的事实,也未依照有关规定向任何部门缴交超生社会抚养费。2000年9月5日,经平乐上村出具证明,原告随父母入户平乐上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0年起,平乐上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用并取得征地补偿款、村民失地补贴款。平乐上村委会决定用该款给每位村民发放生活费、补偿费、征地款收益。从1992年起,平乐上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为290元/月,征地款收益标准为1000元/年;同年,平乐上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7000元。2008年,平乐上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5000元。2010年12月17日,平乐上村委会改制为平乐上居委会。在改制过程中,平乐上居委会以原平乐上村委会的资产设立平乐源达公司,平乐上村村民为平乐源达公司的股东。平乐上居委会、平乐源达公司按原月生活费标准、年征地款收益标准给原平乐上村村民现为平乐上居委会居民发放股东分红款。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平乐上居委会、源达公司支付原告1994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生活费55100元、征地款收益17000元、海湾大桥征地款5000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股东分红款;二、平乐上居委会、平乐源达公司保障原告享有与平乐上居委会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三、由平乐上居委会、平乐源达公司负担本院的全部诉讼费。本院作出(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具有平乐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请求应得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款项应自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2013年9月1日之后,平乐上居委会、平乐源达公司对原告应按平乐上居委会其他居民的同等待遇发放有关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款项,原告请求2011年5月9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海湾大桥征地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限被告平乐上居委会、平乐源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生活费、医疗费8800元给原告黄坚毅;三、驳回原告黄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至庭审时,(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被强制执行完毕。又查明:庭审中,两被告陈述称平乐上村村民的生活费、医疗费发放标准为:2013年每人328元/月,2014年每人335元/月,2013年、2014年每人每年分红1000元的;2015年的生活费、医疗费、分红未发放;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1日起的生活费、医疗费及2014年的分红。原告对该陈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具有平乐上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9月1日之后,平乐上居委会、平乐源达公司对原告应按平乐上居委会其他居民的同等待遇发放有关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款项,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1日之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分红。由于两被告只向平乐上村居民发放了2013年、2014年的生活费、医疗费、分红,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9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生活费、医疗费、2014年分红合计为6332元(328元/月×4个月+335元/月×12个月+2014年分红1000元)。由于两被告尚未发放平乐上村居民2015年起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款项,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发放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2013年9月1日之后,平乐上居委会、平乐源达公司对原告应按平乐上居委会其他居民的同等待遇发放有关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款项,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保障原告享有与平乐上社区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的主张,不予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华街道平乐上社区居委会、湛江平乐源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发放自2013年9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生活费、医疗费、2014年分红合计6332元给原告黄坚毅;二、驳回原告黄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坚毅关于被告保障其享有与平乐上社区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到即64元,由原告负担34元,两被告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