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后与任建池、郭佳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后,任建池,郭佳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梁后。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建池。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佳佳。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后诉被告任建池、被告郭佳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后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张慧芳、被告任建池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郭佳佳及委托代理人张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后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任建池开办的文安县恒润板厂,在该厂从事刨花板工作。2014年3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按照被告任建池的指示,在装运刨花板的过程中,因刨花板滑落,砸伤原告,致原告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任建池派该厂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文安县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在任丘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虽多次经中间人调解,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建池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277.89元。2015年5月26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原告申请追加郭佳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任建池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工作内容也并非受到被告的指示,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我方对其人身受到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应当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厂子的名字是建池木制品厂,法人是陈玉柱,我是主管,是实际经营者,2015年变更为隆池木质品厂,法人变更为任泽隆,实际经营人是任泽隆。被告郭佳佳辩称,郭佳佳本身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该列为被告参加诉讼。郭佳佳不是雇主,该工厂也不是郭佳佳所开,郭佳佳只是工人,负责运输,因此装车与郭佳佳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郭佳佳开叉车是任建池老板指示的,因此郭佳佳属于帮工,其责任应该由受益人任建池负责,郭佳佳在开叉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梁后受伤治疗过程中,郭佳佳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我们将另案主张我们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郭佳佳证明材料1份。证明梁后系文安县恒润板厂的工人,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梁后在该厂工作时受伤的情况;证据2、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2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3张,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人的受伤情况,受伤后,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被送至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53608.25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49921.29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8793.46元;证据3、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人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381.59元;证据4、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人在该院挂号花费226元;证据5、任丘市瑞达药店销售单、交款单各1份,诚仁堂药店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人在上述药店花费药费570元;证据6、高井光证明1份、徐亚辉证明1份、工资表4份、就职的小型加工厂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开始到高井光与徐亚辉共同开办的密度板厂上班,从2014年3月中旬离开该厂后就一直没来上班。原告在该厂的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造成误工损失为:3075÷30×503=51557.5元;证据7、梁后护理人员徐荣花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5份、就职企业营业执照1份、就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荣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徐荣花系任丘市先锐工艺品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8.4元2、证实在2014年3月28日其儿子发生事故后,徐荣华因在医院和家中陪护其儿子的误工损失为2848.4÷30×210=19938.8元;证据8、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梁后因伤致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4400元;证据9、河北省客运发票29张、任丘市京开加油站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就诊花费交通费3480元;证据10、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证据11、郭佳佳、徐小庆、徐亚辉、高井光的证人证言,郭佳佳和徐小庆证明原告与他两人是同一天从一个倒闭的厂子转移到被告处打工,从事的工种不同,每个人的工资待遇情况互不知情;徐亚辉和高井光证明在他俩人经营的工厂倒闭的时候被告曾经找原告协商过想挽留包括梁后在内的三个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建池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郭佳佳已经为本案的被告,从形式上已经不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中根据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明中所证实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与我方无关,且文安县住院病历中的出院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后经该院治疗原告出院时病情良好,伤痛减轻,对于任丘市的住院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都与被告任建池没有关联性,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原因是骨折不愈合,也与文安县的住院病历相冲突,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已经终结,原告主张第二次的骨折不愈合与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否则法院不应该支持之后的医疗费,或者不应该全部支持,第三次住院病历诊断内容为小腿胫前皮肤缺损产生,该病情的原因根据病历记载为车祸致伤,因此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当地医疗机构的医嘱,需到北京治疗,也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它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出具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正规的用人单位,而且徐亚辉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证实误工收入的形式内容,且关于以上证据内容高井光与徐亚辉本人没有出庭证实,根据证据目录中记载的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中旬一直是在任丘市戴斯特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而该工资表中记载的是没有营业执照的木制板厂,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相互冲突,可能为虚假的证据;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而且其工资表所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份,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情况,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一贯的工资收入情况,而且没有提交任丘市先锐工艺品厂年检注册的证明;证据8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连号票据,加油的数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的鉴定结果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鉴定出伤残等级主要是由于其伤残愈后问题,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后手术顺利出院时是2014年4月份至伤残结果确定之日为2015年8月份,在此有将近1年半的时间原告的伤情都未恢复,我方不能确定是否另有因素存在,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的时间较晚,确定的误工期较长,鉴定书所鉴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较长。郭佳佳、徐小庆、徐亚辉、高井光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徐小庆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我方已经提供的书面的证明,与今天庭审当中其证言有冲突,而且徐小庆也承认我方证明的真实性,且我方证明对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针对性,而徐小庆在庭审当中证明目的和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特别是其陈述与回答发问时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根本就没有如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因此今天庭审中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与原告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徐亚辉与高井光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其对原、被告之间及原告郭佳佳之间到底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本就不清楚也不可能知道,其所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事实,也都是听其他人所说,不明确不具体,没有证明力,而且徐亚辉与原告之间具备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郭佳佳的证明中郭佳佳已经认可了关于送货业务及装卸货物等已经与被告达成了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的约定明确具体,其今天在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实际上郭佳佳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可以推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其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而且没有说服力,明显是在敷衍事实,但是其证言印证了我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而我方认为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佳佳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中的加油费有异议,应该包含的交通费中;对证据5中买医疗器械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6高井光和徐亚辉的证人证言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法医鉴定的票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因该由任建池依法承担郭佳佳不因该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没异议。被告任建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任建池与郭佳佳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木制品厂的送货业务承包给郭佳佳,且在承包期间被告对承包事物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本案原告就是在从事被告已经发包出去的装货送货事务时受的伤,且在被告与郭佳佳订立的承包合同期内,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具有该工作内容,形成雇佣关系;证据2、被告经营的木制品厂在2014年2月份至12月底的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厂在2014年该期限内所雇佣的全部工人及工人的出勤情况,根据考勤表显示,在2014年3月份期间并没有原告梁后的任何出勤情况的记载,而且考勤表显示自2014年3月15日郭佳佳开始承包送货业务,与证据1相佐证,且该考勤表的书写内容都以其反应的内容是同时形成的,可以依法鉴定,因此其真实性毋庸置疑;证据3、被告曾经雇佣的工人徐小庆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我方的答辩意见,任建池与郭佳佳形成承包关系,原告与郭佳佳形成雇佣关系,经徐小庆同意,被告为徐小庆录音,证明目的和书面证明目的一致。证据4、刘根、吕双虎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郭佳佳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与郭佳佳之间是承包关系。对被告任建池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现在原告无法确认,需要由郭佳佳本人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被告和郭佳佳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另一个抗辩理由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话,被告已经将装卸板的任务发包给了郭佳佳,原告是受雇于郭佳佳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即便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郭佳佳和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郭佳佳承揽的任务是把被告生产出来的成品板装到郭佳佳的运输三轮车上,由郭佳佳负责将板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郭佳佳把货卸下来,而后由被告支付给郭佳佳运费,并不包括被告雇佣其他人员负责将成品板板材装到郭佳佳的运输车辆上所需的人工费用,除上次质证外。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任建池所主张的它可以证明任建池和郭佳佳之间是一种承揽的合同关系,事实上根据合同内容来看,确实合同所确定的内容是内部承包,不符合承揽的规定也不属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运输合同应该是作为承运人的郭佳佳提供自己的车辆或使用权的车辆来完成合同,这份合同本身的内容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郭佳佳负责给被告任建池的板厂完成送货认为,而且送货的车辆均是由被告任建池提供,同时,被告任建池的板厂所生产的成品板材是必须用叉车才能装到郭佳佳驾驶的三轮车上,叉车必须应当由有驾驶资格的人才能操作,可是恰恰装板的叉车是任建池提供的,这份合同不能作为被告任建池抗辩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证据2的内容不认可,即使有录音内容也应当以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属于被告单方制作,同时考勤表所记载的雇佣工人情况原告不知晓,所以说这份考勤表不能抗辩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的主张。对刘根、吕双虎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所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郭佳佳之间是打工的关系这一点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证人所证实的这一事实完全是听被告说的,而实际原告如何到被告处打工,如何协商的工资情况均不知情,都是听被告个人陈述的;两个证人证实原告受伤时是郭佳佳开着被告厂子里的叉车,因为叉板的过程中,板滑落,将原告致伤,这一点原告没有意见。对被告任建池提供的证据,被告郭佳佳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并没有涉及郭佳佳,合同约定是任建池雇佣的,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装卸由谁负责,装卸不应该由郭佳佳负责,郭佳佳只负责运输,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郭佳佳雇人,应该由郭佳佳负责,而装车不是由郭佳佳该负责的内容,郭佳佳装车属于运输意外的工作,属于帮助任建池工作,由于该协议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郭佳佳的职责范围内没有出现任何的过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受伤应该由受益人任建池负全部责任,郭佳佳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该协议不是追加郭佳佳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和依据。该考勤表是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参与考勤人的签字,既没有考勤员的签字,也没有考勤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规定的考勤表。对刘根又名刘岩飞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的内容虚假且超出了做证人的质证范围,作为证人没有权利判定谁对谁错,该证言中直接说:“因为郭佳佳的错”“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李双虎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中证明郭佳佳与工厂签订了运输合同是明显的伪证,郭佳佳与任建池签订的协议而并非与工厂签订的协议,至于由谁开工资是工厂内部的事,工人不可能知情,而吕双虎的证言中明显证明了自己不知道的事情实属伪证,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徐小庆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明显袒护任建池一方,上面证明是郭佳佳一手造成的尤其是证明自己不会写字,是由任建池代写,徐小庆上面写的画押签名,对于本案被告任建池代写的书证,明显的是推卸责任,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个人的综合质证意见为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是被告任建池唆使出的伪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本案的原告梁后确实是在工厂范围内受伤而且是为任建池的利益,这一简单的事实证人证言上均没有证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郭佳佳的证人证言,因本案与郭佳佳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支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因徐亚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职工工资实发表中,2014年2月份的出勤有30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证据10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徐小庆、徐亚辉因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郭佳佳的证言,因郭佳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高井光的证言因只是听说,本院不予认可,故证据11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任建池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佳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刘根、吕双虎系被告工厂工人,其证人证言证明梁后系郭佳佳的工人是听任建池所说,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因与徐小庆当庭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考勤表一份,原告及郭佳佳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任建池与被告郭佳佳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任建池将运输人造板材的业务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郭佳佳,合同约定,任建池下游客户所需货物由郭佳佳负责送货,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任建池为郭佳佳提供三轮车一辆,车辆加油、修车所需、雇佣人员工资及车辆损失及其他车辆引发事项均由郭佳佳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建池系事故发生工厂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3月28日,郭佳佳驾驶叉车装运刨花板的过程中,刨花板滑落,砸伤原告致原告左胫骨多段骨折,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51404.33元,门诊费2203.92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住院费49885.59元,门诊费35.7元,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614.69元,门诊费178.77元,2015年2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门诊费381.59元,挂号费226元。购买药品花费344元。以上共计113274.59元,2015年8月1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后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梁后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21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元,花费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包括以下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是113274.5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是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9日,误工500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误工费为21109元(15410÷365×500=21109元),护理费为8866元(15410÷365×210=8866元),营养费为10500元(50×210=10500元)原告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住院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50×146=7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20×10%=20372元),鉴定费为4400元,以上共计187821.59元。本案中,被告任建池与被告郭佳佳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并未就刨花板的装车工作进行明确约定,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建池系事故发生工厂的实际经营人,应对该厂内的工作有组织、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任建池存在管理失误,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佳佳明知自己不会驾驶叉车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装刨花板,致使刨花板滑落砸伤原告,郭佳佳也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装运刨花板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装运工作中所受伤害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被告任建池、被告郭佳佳、原告梁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任建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佳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费用238277.89元,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池赔偿原告梁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128.5元(187821.59×40%=75128.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佳佳赔偿原告梁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128.5元(187821.59×40%=75128.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郭佳佳负担1346元,由被告任建池负担1346元,由原告梁后负担67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赔偿清单1、医疗费是113274.59元2、误工费为21109元(15410÷365×500=21109元)3、护理费为8866元(15410÷365×210=8866元)4、营养费为10500(50×210=105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50×146=730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20×10%=20372元)8、鉴定费为4400元,以上共计187821.59元2015年10月30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秋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