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农寿德,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胜、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农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自家甘蔗地内烧甘蔗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火灾烧毁普峨小组那修山、那哈山、安丫丫口和那内小组那内山的林木。经鉴定,受害林地面积为173.6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68.15公顷,未成林地面积为10.4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95公顷。受灾林木为桉树、杉树、松树和灌木。被烧毁杉树幼树4000株,松树幼树9000株,成林桉树96500株,立木蓄积量10222.8m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发现火情并积极参与扑救。第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向村民求救,事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跑,在公安机关到其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第三、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第四、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家甘蔗地内烧甘蔗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普峨小组那修山、那哈山、安丫丫口和那内小组的林木。受灾林地面积为173.62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68.15公顷,未成林地面积10.4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95公顷。被烧毁杉树幼树4000株,松树幼树9000株,成林桉树96500株,立木蓄积量10222.8m3。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何定明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黄某某失火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证实黄某某的体貌特征和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犯罪前科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黄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对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被烧毁林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文山金文山丰产林有限公司提供的《林权证》和那内小组统计烧毁林木清单作为证据使用。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受灾林地面积为173.62公顷,被烧毁杉树幼树4000株,松树幼树9000株,成林桉树96500株,立木蓄积10222.8m3,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黄某某和罗传忠等人的事实。8、证人陆某某、韦某某、韦一某、农某某、赵某、项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9、被害人黄一某、陆一某的陈述,证实黄某某在焚烧甘蔗叶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自家地内焚烧甘蔗叶时因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赔偿,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黄某某在案发后与黄金贤、黄一某、农炳胜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黄某某在五年内赔偿三被告人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发现火情并积极参与扑救。第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向村民求救,事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跑,在公安机关到其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第三、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第四、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没有逃跑,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正凡审 判 员 庞何海人民陪审员 谢永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