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12号。负责人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交运集团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客运车辆鲁H×××××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数39座,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2日11时45分,驾驶员米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顺滨博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189公里834米以南处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撞上公路西侧护栏后向左侧翻,致使驾驶员米某受伤,乘客胡某、马某甲、刘某甲当场死亡,乘客周某、李某乙、徐某扬、李某丙等33人受伤。2009年8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出具淄公交(博)认字(2009)第2009080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周某、刘某丁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分别被送至淄博市××人民医院、××医院、××医院、潍坊解放军医院、济宁附属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交运集团公司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用376066.87元,并通过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判决、法院调解和自行调解等方式,陆续对伤者进行了赔付。即为:一、通过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迳行赔付孔令刚500元,马某乙10883.32元,姜某24139.33元,乔某3562.53元,程某2167.9元,吴某2330.8元,侯某1532.98元,刘某乙1133.15元,钱某3245.76元,王某甲、王某乙芝、郑某6371.2元,李某丁、李某戊18917.37元,郭某5005.9元,孙某乙、刘某丙2458.42元,共计82248.66元(17人)。二、通过交警调解和垫付医疗费共赔付王某丁52992.4元、冯某9376元、张某10956.79元,共计73325.19元(3人,其中被告理赔7745.48元)。三、通过法院判决和垫付医疗费共赔付李某丙86133.62元(不包括诉讼费738元)、李某乙373775.5元、刘某丁18080.96元(不包括诉讼费2295元)、徐某扬178978.59元(不包括诉讼费1364元)、单某394972.81元、文思睿19694.72元(不包括诉讼费2328元),共计1071636.2元(6人,不包括诉讼费6725元)。四、通过法院民事调解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及垫付医疗费共赔付董某40133.62元、刘某戊62176.32元、王某丙57344.62元、文某56144.35元,共计215798.91元(4人,其中被告理赔89695.97元)。五、自行调解赔付米某7216.86元、周某97294.14元、郑美德、邵某137708.46元,共计242219.46元(4人)。以上五项合计原告共赔付34名受害人1685228.42元,其中被告已理赔支付97441.45元(包括张某3644.50元、冯某4100.98元、王某丙44679.96元、文某45016.01元),下剩损失1587786.97元及诉讼费6725元(见附表)。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23450.56元(受害人李某乙实际赔付368907.5元,主张30万元;受害人单某实际赔付394972.81元,主张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济宁人寿公司签订《道路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并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国家承运人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故依照双方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被告对原告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应依照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保险事故中驾乘人员的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驾驶员和33名乘客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其关于要求被告偿付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一、通过博山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迳行赔付孔令刚等17人的82248.66元;二、通过交警队调解支付王某丁等3人(扣除7745.48元)的65579.71元;。三、通过垫付医疗费和法院判决支付李某丙等6人(原告自愿将李某乙377195.5元和单某394972.81元调整为30万元)的902887.91元;四、通过垫付医疗费和法院调解支付董某等4人(扣除89695.97元)的126102.94元;五、通过垫付医疗费和自行调解赔付米某等4人(扣除周某护理费2000元)的240219.46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计共计1417038.68元,被告应予偿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李某丙案件诉讼费738元,徐某扬案件诉讼费1364元,文思睿案件诉讼费232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济宁人寿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李磊等30人的赔偿系分别通过博山交警支队、博山法院、中区法院等调解或判决,赔偿数额已经确定,被告关于其未参与诉讼、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过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受害人周某、郑美德、邵某系农村户籍,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周某护理费过高的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郑美德、邵某等后期治疗费用未发生不应支持的抗辩不成立,因该费用有医院及鉴定部门后续费用鉴定结论,且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1421468.68元(1417038.68元+443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多伤事件,被上诉人与受伤乘客解决的方式有自行协商、法院判决、法院调解、交警调解四种。除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丁、徐某扬四人的损失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确定了伤者的损失数额,其他30人的损失均是以调解结案。不论是上诉人与伤者自行协商、还是法院以调解的形式、交警调解的形式,这三种方式均没有上诉人参与,而且实质上都是被上诉人与伤者的调解意愿。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被上诉人与伤者调解的数额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是否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调解协商的均以相对合对合理予以了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某、张某、王某丙、冯某四人的赔偿款97441.45元,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就四人的赔偿已经完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四人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重复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单中明确约定按照《国际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所支付的有关仲裁或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仅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而且不是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因此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40185.46元。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法院以及交警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效力如何认定。二、文某、张某、王某丙、冯某在上诉人处领取的赔偿款是否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通过交警队以及法院提调解赔付伤者孔令刚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力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证明其观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即:一、通过博山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迳行赔付孔令刚等17人的82248.66元;二、通过交警队调解支付王某丁等3人(扣除7745.48元)的65579.71元;三、通过垫付医疗费和法院判决支付李某丙等6人(原告自愿将李某乙377195.5元和单某394972.81元调整为30万元)的902887.91元;四、通过垫付医疗费和法院调解支付董某等4人(扣除89695.97元)的126102.94元;五、通过垫付医疗费和自行调解赔付米某等4人(扣除周某护理费2000元)的240219.46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计共计1417038.68元,被告应予偿付。”第二项对于张某、冯某先从上诉人处领取的现金予以扣除;第四项对于文某、王某丙从上诉人处领取的赔偿予以扣除,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文某、王某丙、张某、冯某未在一审判决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保单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所支付的有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约定相违背。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鉴定费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