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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丽华、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喜与李修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华,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喜,李修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女。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申请执行人杨长喜,男。被执行人李修爱,女。申请执行人杨丽华、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喜与被执行人李修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被告李修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其子雷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华、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喜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851.10元。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杨丽华、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喜负担1533元,被告李修爱在雷明的遗产价值限额内负担10037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李修爱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杨丽华、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修爱的丈夫及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杨丽华的丈夫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家中留下有一个年事已高的父亲及二个幼儿。现整个家庭靠申请执行人杨丽华打工维持基本生活。因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多次要求执行本案。经做思想工作,其承诺接受政府救助金40000元后,自愿放弃剩余未执行部分,并保证不再上访。后经相关部门审批,政府救助部门向申请执行人杨丽华、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喜发放涉法涉诉特困群众救助资金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俊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