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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兴义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昂行初字第3号原告韩兴义,男,汉族。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法定代表人钟辉。诉讼代理人尚广喜,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刘庆文,男,汉族。原告韩兴义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葛洪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伟、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兴义,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的诉讼代理人尚广喜、刘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昂公(榆)决字(2015)第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韩兴义于2015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在家中多次手持铁棒、砖头与霍森家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在见到民警后,破口大骂,并用头部撞击民警胸部至民警倒地。将其带至派出所后,该人辱骂民警长达一小时,并损坏办案区内墙体软包装及办公用品,造成派出所不能正常办公办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第43条第1款规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第50条第2款规定行政拘留10日,决定合并执行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韩兴义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昂公(榆)决字(2015)第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与霍家人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妨碍公务为由,作出昂公(榆)决字(2015)第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20日(已执行),罚款500元(未执行)的行政处罚,但原告认为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2015年6月15日,霍家人(亲家)来原告家还钱,并在原告家吃饭喝酒,原告当天没有拿铁棒,也没有致霍家人受伤,被告认定原告拿铁棒并与霍家人发生肢体接触是错误的。二、2015年6月15日当天仅原告被带至被告处,却没有让霍家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原告在被告处被戴上了手铐和脚镣,被告工作人员存在24小时不让原告喝水及上厕所等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即原告不是无缘无故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没有妨碍公务的主观故意。三、证人孙丽霞没有在场,被告却到证人家调查取证,此取证程序违法,此证不应采信(有录音为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错误,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予以撤销,以还原告公道。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辩称:一、韩兴义称当天没有拿铁棒,也没有致霍家人受伤,当天现场人员霍森、霍秋萍、陈淑艳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副所长孙静波出警经过材料,均证实韩兴义拿过一根铁棒,现场视频材料视频光盘第1盘中2015年6月15日15时56分监控视频并证实韩兴义手拿铁棍画面,同时显示韩兴义推打霍森画面,霍森、霍秋萍、陈淑艳笔录中均证实韩兴义用铁棒打了霍森头部;韩兴义称被告工作人员存在24小时不让其喝水及上厕所,在视频光盘第1盘时间至16时22分18秒民警为韩兴义提供一瓶矿泉水,一直致16时43分20秒视频显示韩兴义一直手拿矿泉水,视频显示16时51分18秒韩兴义问要不要水,16时52分59秒,民警再次为韩兴义提供矿泉水一瓶。光盘第1盘16时33分视屏显示韩兴义自由的上厕所。监控视频音频显示16时35分36秒,韩兴义声称我没尿,我折腾死你!所以韩兴义说被告方工作人员24小时不让其喝水及上厕所与事实不符;关于韩兴义称打仗时孙丽霞没有在场,光盘第1盘15时56分54秒-16时58分37秒显示孙丽霞抱一个孩子一直在场;光盘3显示9时46分开始韩兴义在办案区撕墙壁软包装。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方向法庭出示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原告人韩兴义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霍森、霍秋萍、陈淑艳、孙丽霞的询问笔录。撕毁墙体软包装,被蹬踹的白钢门照片,民警孙静波、张万臣对出警情况的说明及民警出警时的现场和派出所内的视频资料;原告方在庭审质证中出示的撬棍一根、内衣裤一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已经韩兴义确认并签字;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韩兴义虽未签字但该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孙静波、张帅两人在场做出的程序、实体是合法的,本庭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霍森、霍秋萍、陈淑艳、孙丽霞的证言、原告撕毁墙体软包装、对民警辱骂的证言、民警孙静波、张万臣对出警情况的说明,有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人蹬踹白钢门的照片一张,看光盘,因无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撬棒一根与被告方所列举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内衣一套,欲证实被告不让解手,致其有大小便失禁发生,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人韩兴义的亲家霍森携妻子陈淑艳及外孙来韩兴义家偿还借款后,韩兴义留霍森一家人吃午饭至午后15点左右,席间因话不投机和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撕打时韩兴义踢打霍森后又用一棒铁管打了霍森头部一下。这时榆树屯派出所民警孙静波在办案途中路过韩兴义家门前时遇陈淑艳求救,孙警官进院后对双方劝解无效后打电话请求支援,在所长张万臣带领民警常世琦、王旭东赶到后,韩兴义仍不听劝阻并欲捡地上的砖头继续施暴时,民警无奈被迫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制服。在传唤过程中,韩兴义用头将民警张万臣撞倒在地并辱骂办案民警。在韩兴义被带回派出所后又高声叫骂民警长达近一小时,被约束在该侯问室定期间又将办公区内的墙体软包装损坏多处。昂昂溪公安分局榆树屯派出所针对上述案情以昂公(榆)决字(2015)第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依据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拘留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天。本院经审理认为:此案是亲家之间话不投机所至如双方克制自己的言行,不言是非、不造是非、和睦相处并有坦荡的胸怀,承载、包容一切就不会有此次诉争,特别是原告人在民警前来制止时对好心劝解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有施暴和妨碍公务的行为发生,在被带至派出所侯问审期间又口出不逊并损坏公物,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兴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韩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洪志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树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