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飞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飞,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51号原告:王玉飞,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幢,组织机构代码20359579-2。法定代表人:徐从良,董事长。原告王玉飞与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津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飞的委托代理人罗贵旭,被告津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被聘请为被告的建筑顾问。2013年9月1日,续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转注(含注销)手续,继续将原告的证件挂在其名下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注册建造师转注(含注销)等相关手续;3、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津晖公司辩称:为了企业升级,被告与中介公司签订合同,由中介公司将具有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推荐给被告,被告再与被推荐人员签订合同,并按年支付挂证费用,待升级完成后,被告将所挂证书退还挂证人。原、被告系挂证关系,目的是使用原告的证件应付企业升级,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津晖公司(甲方)与王玉飞(乙方)签订《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提供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保管、使用、转注册等事宜;同时,双方在协议第五条就聘用工资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两年聘用工资总计50000元。乙方提供相关注册材料并将注册信息调入甲方管理系统后,甲方支付聘用工资5000元;注册成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余下工资45000元。因乙方原因注册不成功,乙方应退还甲方全部预付款;因甲方原因注册不成功,乙方不退还甲方预付款。2012年9月11日,王玉飞持有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在津晖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3日,王玉飞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津晖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仲裁委不予受理。审理中,王玉飞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聘用合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347-3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玉飞与津晖公司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该合同主要约定了有关王玉飞提供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保管、使用、转注册等事宜,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预付,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有关工资至少按月支付一次的规定不符;同时,王玉飞未举证证明在《聘用协议书》签订后向津晖公司提供了具体劳动,并接受津晖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制定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事实。王玉飞请求解除与津晖公司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津晖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玉飞与津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飞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津晖公司为其办理注册建造师转注(含注销)等相关手续、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