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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锦森与麦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森,麦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黄锦森,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麦海丽,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锦森(下称原告)诉被告麦海丽(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向身边朋友借款周转,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后数天陆续转159000给被告,并立下借据,被告定于同年10月31日偿还该款给原告,但到还款日期,被告没有依时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每月3000元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提出向原告借款159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否则以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9号骏凯豪庭君湖轩608房屋作抵押。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汇出款项合计159000元。但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59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确认《借条》及银行出具的汇款明细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但未能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由于被告违约没有依时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原告最后一次汇款时间即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海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以15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锦森。二、驳回原告黄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40元,由被告麦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