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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刘海豹、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刘海豹,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晓明。被告刘海豹。被告刘杰。原告刘晓明与被告刘海豹、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豹、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诉称,被告刘晓明与被告刘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海豹因家庭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海豹再次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海豹、被告刘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刘晓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二张,借条一,证明2014年6月23日,刘海豹向原告刘晓明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条二,证明2015年1月23日,刘海豹向原告刘晓明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二份借条均有被告刘海豹本人签字。本院依原告刘晓明申请调取的盐山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处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海豹与被告刘杰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刘海豹、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晓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海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晓明借款59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海豹再次向原告刘晓明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5年2月22日还清,二次借款共计本金1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海豹与被告刘杰于2000年9月18日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015年7月6日,原告刘晓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海豹与被告刘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晓明共计借款本金1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刘晓明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海豹与被告刘杰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刘晓明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豹、被告刘杰共同偿还原告刘晓明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040元,由被告刘海豹、被告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