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与艾则孜.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艾则孜·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经营者宋会英,女,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河北省安国市西城乡人,现住和田市昆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宋海涛,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安国市西城乡人,现住于田县新综合贸易市场21号,系宋会英弟弟。被告艾则孜·依明,男,维吾尔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新疆于田县人,农民,现住于田县兰干乡英库勒拜什村***号。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与被告艾则孜·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则孜·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9500元给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经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多次催要,还剩1500元未付并再次承诺该款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付清,但到期后至今未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拖拉机款1500元、其他费用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则孜·依明未到庭参加���讼,未进行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神农农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9500元拖拉机款的事实。2、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8600元拖拉机款的事实。被告艾则孜·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提供的证据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艾则孜·依明到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购买了一台价值为55500元的向阳红454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为Y31210217Z,被告艾则孜·依明当场给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支付了20000元,剩余19500元被告艾则孜·依明同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签订了一份神农农机销售合同,约定该款被告艾则孜·依明于2014年5月28日前将剩余的拖拉机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艾则孜·依明将拖拉机买走后,经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多次催要,被告艾则孜·依明分四次又支付了10900元,其中900元由被告艾则孜·依明在派出所调解时支付给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剩余8600元未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艾则孜·依明给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出具了一张8600元的欠条,承诺该款被告艾则孜·依明于2015年1月付清。经原告于田���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多次催要,被告艾则孜·依明先后又给原告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支付了71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艾则孜·依明仍欠150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与被告艾则孜·依明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拖拉机的合同,被告艾则孜·依明欠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8600元,有其为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艾则孜·依明已支付的7100元,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要求被告艾则孜·依明支付1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主张被告艾则孜·依明给付500元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没有提供���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则孜·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1500元拖拉机欠款支付给原告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则孜·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晓 柱代理审判员 古丽麦尔耶姆·斯迪克人民陪审员 张 贵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梦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