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邹秀龙、胡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邹秀龙,胡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0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秀龙。被执行人胡建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邹秀龙、胡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邹秀龙、胡建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本金125333.1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10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请求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