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腊初、原审被告文建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杨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中,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纪伟,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腊初,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建青,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川口乡川口村檀冲组。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腊初、原审被告文建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石纪伟,被上诉人谭腊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文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五矿公司中标承建衡阳远景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川口三角潭尾矿库治理工程,并成立“二十三冶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远景川口项目经理部”,任命郭亮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之后,五矿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文建青施工,文建青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谭腊初的挖掘机、铲车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2日,谭腊初与文建青进行结算,欠谭腊初挖掘机、铲车工时费(即设备租赁款)146000元,文建青当天出具了欠款证明给谭腊初。同日,五矿公司衡阳远景川口项目经理部也向谭腊初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此款项由我公司直接付给谭腊初”,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负责人郭亮亦签名。此后,文建青继续租赁谭腊初的挖掘机、铲车进行施工。2013年7月19日,谭腊初与文建青就后续工时费进行结算,文建青又出具欠款证明,写明暂欠谭腊初挖掘机、铲车工时费250000元。同日,五矿公司衡阳远景川口项目部经理部负责人郭亮在该欠款证明上批注:“同意由二十三冶代付”,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负责人郭亮亦在该证明上签名。之后,五矿公司及文建青均未付款给谭腊初,文建青共计欠谭腊初机械设备工时费396000元,衡阳远景钨业有限公司付工程款给五矿公司时,该公司也未扣款付给谭腊初,谭腊初多次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文建青提出已支付55000元给谭腊初,还代谭腊初支付了油料款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谭腊初亦否认文建青支付了这二笔款。原判认为:文建青欠谭腊初机械设备租赁款396000元属实,谭腊初要求文建青偿还此款,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五矿公司承诺代付欠款给谭腊初而不履行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律相悖。另衡阳远景钨业有限公司川口三角潭尾矿库治理工程是五矿公司中标承建,在承建该工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工程款均应由五矿公司支付,文建青作为个人(自然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承建工程,其租赁谭腊初设备以五矿公司名义施工,所欠设备租赁款,也应由工程中标单位五矿公司承担。五矿公司辩称其与谭腊初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谭腊初要求五矿公司对文建青分包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文建青辩称在2013年7月19日虽出具一张欠谭腊初250000元的欠条,但在此之后已支付55000元及代谭腊初付了油费等款项,其实际欠款已不足250000元,但未提供已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谭腊初对上述款项也予以否认,故该院对文建青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如文建青以后有证据证明,可在其应支付给谭腊初的款额中予以抵减。双方结算后,文建青又长时间拖欠设备租金,给谭腊初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谭腊初要求文建青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利息计算标准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6.15%)计算比较适宜,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出具欠条第二天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文建青偿付给谭腊初机械设备租金396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从文建青每次向谭腊初出具欠条的第二天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五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740元,由文建青负担。五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腊初未提供其与文建青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相应单据等,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文建青出具的条据就认定从2011年11月16日至22日产生了14.6万元设备租赁工时费,另文建青于2013年7月19日所写的条据不是结算凭证,该25万元有可能包含2011年11月22日文建青所写条据中的14.6万元,故《证明》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判决文建青支付利息亦是错误的;2、文建青是挖机、铲车的承租人、使用人,是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租赁设备形成的欠款理应由其清偿;3、五矿公司对文建青的欠款只有协助义务,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矿公司同意对文建青租赁谭腊初设备形成的租金进行代付,但代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五矿公司无需对文建青欠付的设备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谭腊初辩称:1、五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谭腊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说明其认可欠款事实及所欠金额;2、衡阳远景钨业有限公司川口三角潭尾矿库治理工程由五矿公司中标承建,文建青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资格,其在租赁谭腊初的设备时也是以五矿公司名义施工,设备租赁款应由五矿公司承担,且五矿公司多次承诺由其直接代文建青支付欠款,故五矿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五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条据,拟证明五矿公司与谭腊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五矿公司仅负有协助付款义务,且只有在一定条件满足时才代文建青支付租赁费;证据二、借款单、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五矿公司与文建青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文建青与谭腊初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五矿公司与文建青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谭腊初对上诉人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各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上诉人五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系文建青与谭腊初对建筑设备租赁款的结算凭证,虽然文建青在2013年7月19日向谭腊初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设备租赁款暂计25万元整(以最后结账为准),但文建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金额不符且其对一审判决亦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五矿公司关于《证明》内容缺乏证据佐证、文建青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文建青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文建青对外是以五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五矿公司在文建青对谭腊初出具的《证明》上承诺由其向谭腊初直接支付或代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五矿公司对文建青欠付谭腊初的机械设备租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审判长 代立华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雪校对责任人:文芳打印责任人:曾雪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