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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虞金锁与邵康华、朱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锁,邵康华,朱梨,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杨细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虞金锁。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康华。被告朱梨。委托代理人邵康华,详情同上,系被告朱梨丈夫。被告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邵经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孝满,公司经理。被告杨细肥。委托代理人邵燕,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虞金锁与被告邵康华、朱梨、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细肥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告邵康华、被告朱梨委托代理人邵康华(即本案被告)、被告华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满、被告杨细肥委托代理人邵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金锁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邵康华、朱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月息1.7%。后被告邵康华、朱梨于2013年2月8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94666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8月底前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12月底还本金1000000元,并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694449元,如发生逾期,逾期部分含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邵康华、朱梨承担。被告华正公司及杨细肥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邵康华、朱梨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邵康华、朱梨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尚结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3806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的组成为:1、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未付利息694449元,2、本金的逾期利息根据被告邵康华、朱梨的具体逾期情况,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246605元,3、利息694449元的逾期利息为197006元)。原告认为,被告邵康华、朱梨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正公司及被告杨细肥应对被告邵康华、朱梨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康华、朱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3806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要求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邵康华、朱梨承担律师费83000元;3、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邵康华、朱梨辩称,两答辩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因答辩人目前存在困难,故未能偿还,愿意根据答辩人的能力,分批分期偿还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答辩人结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应就本金再计算利息,原利息虽至2013年年底为69万多元,但原告再重复计息且算罚息是不妥的,也是不合法的。原告主张律师费83000元属不必要增加的费用,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被告华正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4月15日为被告邵康华、朱梨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14日到期,担保期限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因此就该借条,答辩人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10月13止。但因被告邵康华、朱梨未如数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邵康华、朱梨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15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底前偿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694449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对主债务限期,已明显超过了原担保的两年期间,当时答辩人不同意继续担保,为此原告做了答辩人的工作,答辩人同意担保期限增加一年,故还款协议书明确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即至2014年10月13日止。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依法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细肥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5月30日为被告邵康华、朱梨2011年4月5日借款未按期归还一事提供担保,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该还款协议书明确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被告邵康华、朱梨于2011年4月15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1年10月14日,借款期满后三年即2014年10月14日,还款协议书还将2011年4月15日的借条作为附件。原告未在2014年10月14日前向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原告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邵康华、朱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委托南通巨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邵康华账户支付了该款项,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7%计算,如到期不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债权,运用法律手段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华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后被告邵康华、朱梨仅支付利息294666元及本金500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尚结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08016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邵康华、朱梨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余款1000000元;2、2013年4月15日前的利息508016元,2013年4月16日到8月31日1500000元本金的利息11.73万元,201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69133元,合计利息694449元由被告邵康华、朱梨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3、如提前还款,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如发生逾期,未按协议约定的逾期部分,含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4、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5、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被告邵康华、朱梨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尚余本金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处理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保证期限是否已过,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书中载明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因还款协议书中已就还款日期进行了延期,保证期限应从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还款日期开始计算三年,故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均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此借款期满系指原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10月14日,据此认为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重新约定并订立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中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的确认以及还款日期、保证责任的承担、协议管辖法院等均重新作出了具体约定,并增加了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经担保人签字确认,应认定担保人书面同意变动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的计算应以新的协议为准,相应的借款期满的认定应从其新约定。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限应按双方新约定的借款期满日起算,原告在该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以下四部分组成:1、协议中约定的利息694449元;2、本金1500000元中未按约定支付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246605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3、利息69444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97006元(根据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4、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9444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存在重复计息的现象。本院对利息做如下认定:1、关于约定利息694449元,此系原、被告在协议中确定的利息金额,被告并未举证其有提前还款行为,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本金的逾期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条款,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246605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利息69444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中,原告以并未并入本金的利息为基数再行主张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邵康华、朱梨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康华、朱梨目前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41054元(6944490+246605,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83000元,被告邵康华、朱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30日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时,亦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含律师费,故本院认定被告邵康华、朱梨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的担保责任范围包含律师费。因原告起诉的金额高于本院认定的金额,故本院酌情扣减10000元,认定律师费为7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拍卖费,因未实际发生,若被告能自觉履行了债务,该笔费用即不会发生,故该费用非必然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邵康华、朱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4105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73000元,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正公司、杨细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康华、朱梨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康华、朱梨偿还原告虞金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4105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邵康华、朱梨支付原告虞金锁律师费73000元。三、被告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杨细肥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通华正包装有限公司、杨细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康华、朱梨追偿。以上判决内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虞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90元,由原告负担3042元,由四被告负担222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 华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