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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199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249号3栋2单元口,看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黄色洁能电动车一辆,王某某用携带的扳手等开锁工具打开电动车锁,骑行该电动车至下水巷卖给路过群众,获利500元用于挥霍。2015年8月15日下午15时20分,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杨家厂路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节能电动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11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