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乔朝安与长沙市黄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朝安,长沙市黄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乔朝安。被告长沙市黄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乔朝安诉被告长沙市黄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经丁某某介绍到被告承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郑州保利百合小区项目,原告任材料员,负责工地材料签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但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到2014年8月工资共184000元未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以有500000元质保金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保利百合小区项目部,有250000元的质保金在新乡帕提欧工地未支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郑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为由,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4000元、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0元。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请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长沙市黄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经被告在郑州市工农路郑州保利百���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丁某某介绍来到该工地做材料员,当时说每月8000元,因为口说无凭,让写了个证明,章就在丁某某手里,《证明》上的印章是丁某某盖的。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位于郑州保利百合小区的项目,聘用以下人员:聘用乔朝安为材料员,月工资8000元,聘用王某某为施工员,月工资8000元。聘用李某某为施工员、安全员,月工资8000元。特此证明长沙市黄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该《证明》仅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未标明经办人和联系电话,没有写明其内容来源于何人,根据原告陈述的《证明》来源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特性,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5)0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23个月、被告拖欠工资184000元,对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特性,不予认定;即便《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仅凭该《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以及是否超过一个���,致使无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资184000元、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炎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