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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荣昌区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区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29号原告:荣昌区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西段D幢D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6558-3。法定代表人:谢祖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玉明,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荣昌区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物业公司)与被告蒋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荣昌区碧水丽苑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系小区业主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持续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2月30日,但是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尚欠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公共能源费至今未缴纳,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缴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公共能源费合计1577.12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欠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撤回。被告蒋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荣昌区碧水丽苑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4㎡。2009年4月29日,荣昌县置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日至15日;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35元/㎡;多层住宅日常维修养护费:按建筑面积0.10元/㎡/年;公共能源消耗费:每户预收150元/年(一年后结算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向荣昌县置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物业服务费为0.35元/㎡/月×114.74㎡×24月=964.08元;公共能源费为100元/年×2年=200元;日常维护费为0.15元/㎡/月×24月×114.74㎡=413.04元。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51.4元。2014年7月6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对荣昌区碧水丽苑小区的欠费业主发出物业管理缴费通知书,要求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内交清物业服务费等费用。2015年7月31日,荣昌县置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居审批,同意将名称变更为荣昌区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房须知、照片等证实。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名称变更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时间共计24个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日常维护费标准,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应为0.35元/㎡/月×114.74㎡×24月=963.81元,日常维护费应为114.74㎡×0.10元/㎡/年×2年=22.95元,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公共能源费200元,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或进行了相应公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986.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日常养护费共计986.76元;二、驳回原告荣昌区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蒋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鸣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