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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伟枝与叶惠宽、张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惠宽,曾伟枝,张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惠宽,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枝,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潮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英,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系原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129509),住惠东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叶惠宽因与被上诉人曾伟枝、张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3月17日,曾伟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99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以潮安县百利塑料五金鞋材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向二被告销售鞋跟。二被告自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鞋材店已于2011年7月22日注销)。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叶惠宽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9970元。此后,原告就该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399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叶惠宽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美英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曾伟枝、被告叶惠宽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伟枝在广东省潮安县以“广东潮安百丽塑料五金鞋材厂”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美英系原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1295094413***)。原告与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在原告处采购鞋跟。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结欠原告货款139970元,由被告叶惠宽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结欠单》载明:“兹结欠百利鞋材款壹拾叁万玖仟玖佰柒拾元,企业名称:嘉富鞋材,企业负责人签名:叶惠宽。”此后,被告张美英于2011年7月21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了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对于被拖欠的货款,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叶惠宽自认与被告张美英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后同居,并于2011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8月份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广东省潮安县彩塘镇骊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叶惠宽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经营者信息、《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的民事调解书、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与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拖欠货款139970元,有被告叶惠宽亲笔出具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被告叶惠宽出具的《结欠单》亦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货款,出单后两个月内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视为未对支付货款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叶惠宽出具《结欠单》的行为系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不能表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更不能表明原告的权利自《结欠单》出具之日起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被告叶惠宽主张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原告持具有债权债务性质的《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方支付货款13997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叶惠宽与被告张美英于2008年通过摆酒方式结婚并同居生活,该债务发生在同居期间,且原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的登记业主为被告张美英,《结欠单》由被告叶惠宽出具,可视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叶惠宽、被告张美英连带支付货款13997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英、被告叶惠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货款13997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97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曾伟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3660元,由被告张美英、被告叶惠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叶惠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l、被上诉人曾伟枝与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在2010年进行生意往来,至今已四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对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从本案来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曾伟枝送货到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的同时,就是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也就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上诉人出具《结欠单》的日期应为诉讼时效中断,从第二天起,也就是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间。该《结欠单》的日期是2010年11月24日,至今已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在2011年7月注销后,惠东县黄埠嘉富鞋材店业主张美英与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经手的债权债务重新予以确认,并更换了相关凭证,但在该店注销后的三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曾伟枝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有该笔债务存在,也未向上诉人催讨过该笔债务,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伟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答辩入主张权利完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欠条时,答辩人没有主张被答辩立即付还货款,被答辩人叶惠宽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被答辩人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答辩人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入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法律理解错误或者故意曲解。故被答辩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批复,本案买卖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尚在诉讼时放之内,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美英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叶惠宽出具《结欠单》,明确拖欠货款,该《结欠单》上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叶惠宽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发生之时,曾经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或在交易过程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也不能当然推断出双方约定了交易时应及时付款,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规定的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曾伟枝可随时主张履行债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惠宽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100元,由上诉人叶惠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