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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绍新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绍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新。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绍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即盛世豪庭小区工程在淮安市淮安区,该案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溧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冯绍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