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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茂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茂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茂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祖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807。负责人:林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茂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胜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江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12日,一建江阴分公司与茂胜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茂胜公司为一建江阴分公司供应保温板,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一建江阴分公司尚有97801.6元货款未支付,茂胜公司遂来该院起诉,请求一建江阴分公司、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有效,该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一建江阴分公司、茂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建江阴分公司与茂胜公司在供销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和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茂胜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