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祥宝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河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河光,东莞市祥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河光。委托代理人:刘付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祥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张建兵,均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河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祥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双方确认张河光于2013年5月20日填写了《求职简历表》,经祥宝公司审核录用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其职责包括负责管理HR部门的全面工作;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管理、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公司生产上、技术、工程设备所需人、物、能源等各类资源的综合管理等。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张河光主张祥宝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祥宝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张河光保存和管理着祥宝公司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2014年,张河光在未事先通知祥宝公司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同时将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私自带离。三、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有张河光签名的工资表,显示张河光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13年7月和8月为8000元,2014年5、6月为7000元,其余月份为10000元)+加班工资(2013年7月和8月为4000元,2014年5、6月为3500元,其余月份为5000元)-扣养老保险金(2013年12月份开始扣减)。工资表显示张河光2014年2月份工资11247元=基本工资10000元-扣缺勤工资3571元(缺勤工时40小时)+加班工资5000元-扣养老保险金181.73元。2014年六月份辞职人员工资表中显示:2014年5月份工资7141元=基本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3500元-扣养老保险金181.73元-扣款3177元;2014年6月份工资3026元=基本工资7000元-扣缺勤工资2844元(缺勤工时52小时)+加班工资3500元-扣养老保险金363.46元-扣款4267元。对此,祥宝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张河光所管理的生产出现交货数量不足、废品率高、延迟交货等情况,导致客户对祥宝公司退货、扣款)及电子邮件、统计单、扣款单等,证明因张河光工作能力不到位,因此免除了张河光的副总职务,并从2014年5月份开始调整张河光的工资,基本工资从10000元调整至7000元,加班工资从5000元调整至3500元。具体到每个月,祥宝公司称5月份的扣款是因为4月份有个客户的废品率超高,祥宝公司在张河光工资里扣了损失的30%。6月份扣款是因有一单货少了1293个模板,每个模板价值11元,当时祥宝公司与张河光协商,双方同意由祥宝公司承担70%,张河光承担30%。但祥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统计单及扣款单中并未能显示双方存在上述扣款比例的约定。张河光对祥宝公司陈述的扣款原因不予确认,张河光主张祥宝公司应补足上述月份的工资差额分别为:2014年2月份工资7793元、2014年5月份工资4682元、2014年6月份工资7707元。四、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张河光主张2014年6月20日,祥宝公司无故将其解雇,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祥宝公司则主张张河光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祥宝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五、仲裁情况:张河光于2014年9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祥宝公司支付:1.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16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3.克扣工资201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45.5元;4.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10344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祥宝公司支付张河光双倍工资差额109201元;2.由祥宝公司支付张河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54元;3.由祥宝公司支付张河光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7793元、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4682元、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7707元;4.驳回张河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审法院庭审时要求张河光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其诉请的工资差额金额作具体说明。张河光于限期内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说明》,主张:1.2014年2月应发工资应为15000元,春节法定节假日为7天,但祥宝公司只放假2天,故祥宝公司扣款3571元无法律依据;2.2014年5月、6月应发工资应为15000元,祥宝公司为了逼迫张河光辞职,故意降低工资标准,故5月扣发工资7859元、6月扣发工资11974元无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工作职责、《求职简历表》、《情况说明》、电子邮件、统计单、扣款单、厂牌、卡片、《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祥宝公司是否需支付张河光: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违法解雇的赔偿金;3.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7793元、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4682元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7707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张河光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其职责包括负责管理HR部门的全面工作;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管理、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公司生产上、技术、工程设备所需人、物、能源等各类资源的综合管理等。由此可见,签订及保管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张河光的工作职责范围。根据《实施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应由董事会与张河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河光作为副总经理,较一般劳动者而言,应承担更多的忠实及勤勉义务,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祥宝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合同,故未能订立劳动合同是其本人失职所造成,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张河光已在2014年六月份辞职人员工资表上签名结算了工资,故可排除张河光自离的可能性。又因祥宝公司未能提供张河光的辞职申请等有关资料,本案亦可排除主动辞职的可能性。至于本案系祥宝公司违法解雇张河光,还是由祥宝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应视为由祥宝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祥宝公司应支付张河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张河光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的三倍,故其经济补偿具体计算为:2506元/月×300%×1.5个月=11277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张河光的职务应由董事会决定,而本案祥宝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董事会的相关决议。故祥宝公司主张免职降薪基本工资从10000元调整至7000元,加班工资从5000元调整至35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祥宝公司应向张河光补足该两个月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另,祥宝公司虽然举证证明了张河光在职期间,祥宝公司生产出现了交货数量不足、废品率高等情形,但祥宝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损失承担有协商一致的结果,亦未有规章制度显示损失应由张河光承担,故祥宝公司应向张河光退回2014年5、6月份的降薪及扣款。具体为2014年5月:3000元+1500元+3177元=7677元;2014年6月:3000元+1500元+4267元=8767元。仲裁裁决祥宝公司应支付张河光2014年5、6月工资差额4682元及7707元,张河光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祥宝公司应向张河光支付2014年5、6月份工资差额应分别为4682元及7707元。至于2014年2月缺勤工资,因祥宝公司未能提交考勤卡等证据证明该5天缺勤的真实性,故祥宝公司仍应向张河光退回所扣的缺勤工资357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参照《实施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祥宝公司与张河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祥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河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277元;三、祥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足张河光2014年2月工资3571元;2014年5月工资4682元及2014年6月工资7707元;四、祥宝公司无需向张河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20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54元;五、驳回祥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祥宝公司已预交),应由祥宝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张河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河光虽任副总经理,只负责生产管理,不负责人事管理。而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河光“负责规定人事管理工作”是错误的。二、祥宝公司不与张河光签订劳动合同中,张河光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失职行为。三、祥宝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张河光。(一)祥宝公司没有与张河光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也是事实本来的真相。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条中只规定了双倍工资罚则的责任内容,但却并未明确规定其归责原则。即使是适用劳动者过错归责原则,在本案中,祥宝公司并没有举证张河光不签订劳动合同有过错,故,张河光均无过错的,祥宝公司均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审法院认为张河光“作为副总经理,较一般劳动者而言,应承担更多的忠实及勤勉义务,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祥宝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合同,故未能订立劳动合同是其本人失职所造成”的说法是非常错误,严重曲解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1.祥宝公司与张河光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张河光“承担更多的忠实及勤勉义务”的内容。在此,张河光只是劳动者,并不代表祥宝公司。2.祥宝公司与张河光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本是祥宝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即由祥宝公司董事会向张河光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祥宝公司,张河光当然可以要求,但不是其职责。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河光失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这是祥宝公司严重失职。3.张河光没有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张河光更没有失职。4.即使祥宝公司董事会要求张河光签订劳动合同,张河光不签订,祥宝公司也可通过多种方法来要求张河光签订。故,张河光无过错,亦无失职。所以祥宝公司均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张河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张河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支持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106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祥宝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祥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祥宝公司应否向张河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的求职简历表及工作职责显示,张河光的工作职责包括HR部门的全面工作和人事部管理,可见,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张河光的工作职责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张河光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原审判决驳回张河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对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河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河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