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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标弟与刘世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清,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陈雄华、曹兴旋,分别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标弟,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世清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作为借款方的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历史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23日起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