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朴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朴某甲,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无业。被告孟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朴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史本杰、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孟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甲,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朴某乙,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朴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在莱西市实验小学一年级上学。原告曾在韩国打工。原告以经常与被告吵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宜多进行交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照顾抚养好年幼的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氛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朴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