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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贤周与郑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周,郑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徐贤周,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被告郑东升,男,成年,汉族,务农,住石城县。原告徐贤周与被告郑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两天内归还1万元,若超过两天未归还,则归还原告1.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注明欠到原告1.5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东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注明欠到原告1.5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未注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且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5.6%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贤周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5.6%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东升负担58.6元,原告徐贤周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