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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碧辉与胡小芬、苏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辉,胡小芬,苏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叶碧辉。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芬,曾用名胡云丽。被告:苏为民。叶碧辉为与胡小芬、苏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胡小芬、苏为民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胡小芬、苏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碧辉起诉称:2012年年初,胡小芬、苏为民因为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叶碧辉借款。叶碧辉因没有现金出借,将自己及家人、朋友持有的多张信用卡出借给胡小芬、苏为民使用。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胡小芬、苏为民使用叶碧辉出借的信用卡消费共计56万元未还,由叶碧辉代为归还故胡小芬向叶碧辉出具了本案借条,确认其欠叶碧辉借款560000元。之后,胡小芬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向叶碧辉还款7次,共计还款268000元,尚欠292000元至今未还。诉争借款发生于胡小芬、苏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叶碧辉起诉请求:判令胡小芬、苏为民立即偿还其借款29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叶碧辉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叶碧辉、胡小芬、苏为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诉争借款发生于胡小芬、苏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胡小芬于2012年11月17日向叶碧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叶碧辉借款560000元的事实。胡小芬、苏为民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胡小芬、苏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客观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叶碧辉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叶碧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小芬、苏为民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以来,胡小芬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叶碧辉及其亲友的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因胡小芬未按时还款,叶碧辉代胡小芬归还信用卡欠款。同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胡小芬向叶碧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胡小芬向叶碧辉借款伍拾陆万元整……”之后,胡小芬先后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日、6月9日、8月11日、8月31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归还叶碧辉1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35000元,共计268000元。另查,胡小芬、苏为民于2014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虽然不是叶碧辉直接将款项交付给胡小芬,但叶碧辉将其信用卡交由胡小芬使用,并由胡小芬向叶碧辉出具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胡小芬欠叶碧辉借款560000元,归还了268000元,叶碧辉要求胡小芬归还2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碧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胡小芬与苏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苏为民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胡小芬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胡小芬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苏为民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小芬、苏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碧辉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胡小芬、苏为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胡小芬、苏为民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