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晓利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9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38号原告: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军,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炜英,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苏炜英到庭、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刘某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于入职当天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工作经历中于2007.5-2013.6期间在广州唯创电子有限公司任职人事主管;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载明“试用期满后,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对刘某进行工作考核,认为阁下胜任工作,工作记录良好,没有违纪行为或考勤问题,刘某就被确认为正式员工。”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社保缴费记录与刘某填写的工作经历不符,提交了刘某的社保缴费记录,载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声光礼品厂;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作单位名称为广州唯创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单位名称为广州时利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刘某解释,在广州唯创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时,刚开始是没购买社保的,后来才购买;以前曾在广州市黄埔声光礼品厂做生产部文员,因时间较久,认为与现在的工作岗位、职务无关,而且当时表格也写满。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刘某快递《告知函》,载明“为确保证明你本人系符合我公司的录用条件,具有多年以上的企业行政人事主管工作经验,请于2015年1月15日前向我公司提交与你入职时填写全部工作经历一致的证明文件,逾期我公司将按劳动法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工作声明书》拟证明被告已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与其当时阅读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采用虚构工作经验的方式,骗取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其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多支付工资及奖金。(三)仲裁情况:原告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无效;二、刘某支付因欺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1071.23元。刘某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反诉申请,请求裁决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电话补贴及餐补6121.2元。该委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20元;二、驳回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三、驳回刘某其他反诉请求。(四)原告的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首先,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入职时在该职位招聘条件中包含要求劳动者任职某岗位达一定年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刘某通过了试用期,说明被告通过了原告的考核,达到了劳动合同中所述的“胜任工作,工作记录良好,没有违纪行为或考勤问题”,由此可见真正决定录用被告的依据是其试用期的工作表现。综上,虽被告刘某在入职登记表中未如实填写工作经历,但其工作经历并不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刘某通过试用期,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刘某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属于另一法律事实,其并非是合同无效的成就条件。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及聘用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未就仲裁裁决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20元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20元;二、驳回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精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铭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