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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刘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802号罪犯刘小龙,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3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5月4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小龙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警告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小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唐贺喜、赵景轩、及同监区罪犯高文尘、李宗明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龙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