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谢二妹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二妹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二妹,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潘某1,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系被告人丈夫。辩护人王志平,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二妹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二妹及其辩护人王志平、法定代理人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二妹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携带镰刀、打火机在寻乌县吉潭镇大坜村“山塘尾”自己的荒田上干农活,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不慎引发火情,由于火势蔓延,致使寻乌县吉潭镇大坜村“山塘尾”潘某2、潘某4的自留山过火。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0.4亩,合计3.3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681.2元。2015年2月14日,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谢二妹传唤归案。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谢二妹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限定责任能力。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二妹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二妹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被告人过失犯罪;2、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灭火,且造成的损失较小;3、案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二妹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潘某2、潘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潘某2、潘某3的谅解。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火灾调查报告,赔偿协议;3、证人潘某1、潘某5、潘某6、潘某7、谢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2、潘某4、潘某3的陈述;5、被告人谢二妹的供述;6、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章江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情况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二妹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给公民私人合法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谢二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二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二妹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谢二妹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二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二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萍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寄语:水火无情,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希望被告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能够增强安全意识,谨慎用火,远离火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