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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云兵与肖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兵,肖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韩云兵,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海东,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韩云兵与被告肖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人民陪审员姜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兵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东下落不明,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兄弟合伙开办的双洞子煤矿运煤。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缺资要求向我借人民币20万元周转一周,口头说月息2%。我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元。由于被告说只借7天用于周转我就没要被告写借条。2012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拖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给我补写借条一张。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从我主张权利的2012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韩云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1、韩云兵的身份证复印件;2、肖海东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原件;4、借条原件。被告肖海东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质证,对原告韩云兵提交的1至4号书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韩云兵提供的1至4号书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云兵与被告肖海东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煤矿从事煤炭运输。被告因经营缺资,要求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周转7天。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人民币20万元。因借款时间短,原告未要求被告写借条。2012年1月25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还本付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韩云兵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肖海东,2014年10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海东向原告韩云兵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和被告书写捺印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借款近4年,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告不接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东偿还原告韩云兵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肖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审 判 员  余正善人民陪审员  姜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