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个体经营驾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至周村区布匹城A12-11号九州布艺门头,盗窃被害人赵茂泉放在缝纫机下面并用布盖住的手提包内的6000元现金。被告人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卜某系初犯;2、被告人卜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卜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由被害人赵茂泉报案案发,被告人卜某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