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施小根,林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建荣。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施小根。被告:林朝霞。原告王建荣与被告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林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日被告施小根再次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小根未归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朝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施小根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4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王建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施小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朝霞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施小根之前开过货车,后来做消防工程,平时二被告的生活开支都是各自支付。被告林朝霞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小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朝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荣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6月1日,被告施小根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荣人民币9.5万元整,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共计39.5万元。后被告施小根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小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施小根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并有权主张从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上述标准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朝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林朝霞表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林朝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小根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施小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朝霞对被告施小根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小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根、林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荣借款39.5万元,并支付按本金30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按本金9.5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施小根、林朝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