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王氏与张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氏,张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张王氏,女,192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鹏,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王氏与被告张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和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王氏诉称:原、被告均为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张东组村民。1994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全家六口人,共承包土地8.40亩,阜南县人民政府以原告丈夫张恩民的名义,为原告家庭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秋季,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的耕地4.40亩据为己有,将其中的1.20亩种植了树木。从2003年开始,原告经常找村、镇领导协调此事,未能解决。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南农仲案(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今年午收后把4.40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由被告负责清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起诉要求撤销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南农仲案(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4.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20元(以每亩800元损失计算,4.40亩土地,计算11年);返还2005年至今国家种粮补贴款4840元(以每亩每年100元计算,计算11年);两项合计435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裁决后,原告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3、焦陂镇尹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1994年土地承包时的家庭参与分地人口状况,分得土地面积,参与分地人口之间的亲属关系。4、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四至边界。5、情况反映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4.40亩,原告曾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经焦陂镇尹寨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7、焦陂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1份。证明:被告强占原告土地4.40亩的事实,经焦陂镇人民政府处理,由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土地4.40亩。对于其他各项费用调解无效。8、张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张寨镇贾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贾国章在张寨镇贾楼村未分得土地。9、孟庆元证明1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4.40亩的事实,经调解没能达成协议。10、焦陂镇政府对张士龙、姜文具、朱永安的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过程,承包的土地面积,被告侵占原告土地4.40亩的事实。11、申请法院调取阜南县财政局、农村管理局、统计局数据材料各1份。证明:2005年至今每年的财政综合补贴,种粮直接补贴及每年的全县平均每亩地种植的产值数额,以此作为计算表格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不应返还原告土地;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原告外孙全家在贾楼村已分有承包地,不应在尹寨村张东组再分到土地;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该土地是原告外甥贾国章把土地扔了4.40亩,由张某通过行政村转包,有转包协议书;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原告外甥在农业税繁重的情况下主动把承包地扔掉,于2005年12月份农业税取消提出要回土地,经村调解张某要求原告外甥按照协议赔偿损失,结果原告外甥未同意,没有形成结果,当时有村委会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此意见书是由原尹寨村文书制作的;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为焦陂镇政府未作出过任何处理意见;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不真实、客观,原告分地情况可以从张寨镇财政所涉农补贴账户中取得;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为不真实,当时村里转包协议书是通过村集体研究决定,并且由孟庆元加盖印章;对证据10的异议理由为焦陂镇政府对三人的问话笔录是由原告亲属夏勇所做,有失公平,朱永安2005年任村文书,2005年村里做的调解意见书有村委会公章,姜文具当时任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出具的有亲笔证明,并留有联系方式,此土地是原告抛荒不种,张某转包的,非为侵占,并且张某也承担多年农业税收及其他款。被告张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仲裁裁决书除返还土地外其他部分我方认可,核实原告未分得土地,被告予以无条件返还土地;被告未侵害原告土地,涉案土地是村委会研究决定转包给我弟弟张某耕种,有转包协议书,土地上的树木是张某种的,属张某所有,如判决返还土地,应由张某自行处理。原告请求赔偿38720元,无租赁协议。2005年国家土地种植补偿返还谁种植谁所有,不予返还粮补;2003年秋有农业税,原告把土地抛荒了4.40亩,被告是通过行政村决议由张某转包的,并且从2003年至2005年缴纳了农业税,土地税收取消后原告的外孙媳提出要回土地,但是张某提出要求让原告把2003年秋至原告的外孙媳提出要回土地时造成的损失(农业税、树木)一次性补偿,方予归还土地,经村委会2005年12月份调解原告未同意,所以未能解决问题;原告从焦陂镇尹寨村张东组迁到张寨镇贾楼村杨庄杨西组已分到土地,承包有耕地6.05亩;争议的4.40亩地包括种树木的1.20亩,另一块是西大地2.04亩,一块是东八亩地,张某种了其中的1.16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包协议书1份。证明:土地是通过集体转包。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3、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不是强占原告土地。4、证明4份。证明:承包土地是经过转包,由张某承包、种植,不是侵占。5、村镇等证明4份。证明:争议土地为张某所实际耕种。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理由为协议书上不是村委会印章,该土地为1994年原告分得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它任何组织无权处分原告分得的土地,同时证明了涉案土地为被告耕种;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因提起诉讼而无效;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意见书无调解人签名,记载主体内容不真实,同时证明了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及原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真实性,同时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无法证明张某的农补与本案关联性,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土地的原发包人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予以转包;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实际一直由被告管理和控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同系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张东组村民。1994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全家六口人,户主张恩民,原告及其外孙贾国章、外孙媳妇韩玉兰、以及贾国章、韩玉兰夫妻之子贾合肥、贾香飞共承包土地8.40亩。原告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发证时间),承包土地为“东八亩地”1.88亩(四至:东至沟、西至路、南邻朱军、北邻张恩学)、“井沿地”1.20亩(四至:东至沟、西至路、南邻张喜讯、北邻张恩怀)、“西大地”2.04亩(四至:东邻张金涛、西邻张玉峰、南至沟、北至路)、“西岗子地”0.72亩(四至:东邻张玉龙、西邻张玉强、南至沟、北至沟)、“沟南地”0.48亩(四至:东至路、西至路、南邻张开兴、北邻张开文)、“东北弯总”宅基地2.08亩(四至:东邻张玉峰、张玉强、张金涛、西邻张金涛、张纯一、张东组、南邻张金涛、北邻运河、张朝林),共计8.40亩。原告6口人中的户主张恩民于2001年4月病故;另有4人贾国章、韩玉兰、贾合肥、贾香飞,现户口登记在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杨庄并在杨庄居住。2014年11月4日,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民委员会和阜南县张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共同证明贾国章、韩玉兰、贾合肥、贾香飞4人在杨庄居住,没有分到承包地。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从2003年开始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为“西岗子地”0.72亩、“沟南地”0.48亩,合计1.20亩,于2004年开始用于种植白杨树至今;“东八亩地”1.88亩,实际耕种了1.16亩、“西大地”2.04亩,合计4.40亩。无村委会收回手续和重新发包手续。原告对被告的自认无异议。2005年,原告向村委会主张要回被被告占有的承包地,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把地交给原告,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书。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阜南县焦陂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处理意见:一、张鹏耕种韩玉兰4.40亩土地依法退还;二、张鹏与韩玉兰的土地纠纷所引发的各种费用及国家2005年以来发放的各类补贴由双方协调解决。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南农仲案(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申请人要回4.40亩承包地,由被申请人在今年午收后返还给申请人;2、土地上的树木由被申请人张鹏负责清除;3、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每亩800元,11年合计35200元及被申请人全额退还2005年至今国家补偿的各项补贴款因至今不足,予以驳回。”经本院调查,阜南县焦陂镇财政所证明:“张王氏的家庭成员2003-2004年交纳农业税的粮补无记录(2005-至今);朱永丽(被告的妻子)在2003-2004年交纳农业税计税地亩11.68亩,无张某(被告的同胞弟弟)交纳记录;朱永丽从2005年至2012年粮补地亩11.68亩的粮食补贴在其名下,无张某补贴记录;2013年至今朱永丽11.68亩拨给张某2.68亩,粮食补贴,分户登记。”阜南县统计局证明:“阜南县2005年至2014年全县平均种植产值分别为:2005年1392元;2006年1525元;2007年1588元;2008年1925元;2009年2131元;2010年2372元;2011年2680元;2012年2894元;2013年3085元;2014年3213元。”阜南县财政局证明:“我县粮食补贴分为直补资金和综合补贴资金两种:直接补贴资金以2002年计税面积为补贴依据(五保户耕种土地要属于计税面积就应该享受,否则不能享受);综合补贴资金以实际种植小麦、水稻两种作物面积为补贴依据(应该享受):1、自2005年至今,直补资金每亩10元,一直未变;2、综合补贴资金,从2006年开始统计:2006年小麦每亩补9元,水稻每亩补9.27元;2007年小麦每亩补19元,水稻每亩计16.92元;2008年小麦每亩补43.90元,水稻每亩补43.90元;2009年小麦每亩补51.69元,水稻每亩补51.69元。从2010年移交县农村局业务。”阜南县农村财政管理局证明:“2010年综补50.03元每亩(水稻、小麦一样);2011年综补54.30元每亩(水稻、小麦一样);2012年综补57.09元每亩(水稻、小麦一样);2013年综补70.45元每亩(水稻、小麦一样);2014年综补70.70元每亩(水稻、小麦一样)。”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2015年阜南县粮食直补资金和综合补贴资金参照2014年度标准执行。另查明:被告耕种原告“东八亩地”1.88亩中的1.16亩的承包地为该地块南部。本院认为:耕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原告全家6口人在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是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张东组村民,依法承包由本村发包的8.40亩耕地;现有4人迁入本县张寨镇贾楼村杨庄是事实,但未在张寨镇贾楼村重新分得到承包地,被告辩称原告中的4人已经在张寨镇贾楼村重新分到承包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其耕种原告的4.40亩承包地,本院认定被告侵占原告耕地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耕种原告承包地是村委会决定转包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提供的2003年10月23日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制作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无负责人签名,无原告签名,且该转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属无效决定,且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合作经济委员会也不是法定的土地承包发包单位,无权对土地承包作出任何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侵害原告土地,涉案土地是其弟弟张某耕种,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自己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土地纠纷调解》中证明在村委会调解时,其曾经同意把土地返还给原告,双方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且在双方土地纠纷仲裁时,被告未提出过涉案土地是其弟弟张某耕种;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当庭自认其耕种了原告的4.40亩耕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的弟弟张某虽自认原告的耕地是其耕种,但不能否定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当庭自认;还因为证人张某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张某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1.20亩承包上种植白杨树,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改变了耕地用途,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本院予以支持。粮补款是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种植农作物的一种补贴,是承包经营者应享受的一种待遇,被告耕种争议承包地以来,该承包地的每年国家粮补款原告未得到,被告应予退还,参照本县小麦粮食补贴标准,时间从2005年计算至2015年,共11年,粮食直补款484元(每亩10元4.40亩11年);综合补贴款2186.19元(2006年每亩9元4.40亩+2007年每亩19元4.40亩+2008年每亩43.90元4.40亩+2009年每亩51.69元4.40亩+2010年每亩50.03元4.40亩+2011年每亩54.30元4.40亩+2012年每亩57.09元4.40亩+2013年每亩70.45元4.40亩+2014年每亩70.70元4.40亩+2015年每亩70.70元4.40亩);两项合计2670.19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5年至今国家补偿的各项粮补款484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诉求,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各项国家政策补贴款2670.19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也未与双方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擅自耕种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承包的耕地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本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并参照阜南县2005年以来全县平均种植作物亩产值,并参考本县其他地点土地有偿流转的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按照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款19360元(400元每亩4.40亩11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8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20元,因为证据不足,本院只能酌情确定。原告要求撤销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南农仲案(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书已自动失效,无需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王氏的承包耕地4.40亩(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东八亩地1.88亩中的1.16亩(该地块南部),该地块四至:东至沟、西至路、南邻朱军、北邻张恩学;西大地2.04亩,四至:东邻张金涛、西邻张玉峰、南至沟、北至路;西岗子地0.72亩,四至:东邻张玉龙、西邻张玉强、南至沟、北至沟;沟南地0.48亩,四至:东至路、西至路、南邻张开兴、北邻张开文),并立即清除争议承包地上的树木,恢复原状;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王氏经济损失19360元;三、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王氏2005年至2015年粮食补贴和其他补贴共267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王氏负担538元,被告张鹏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昊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