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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建国与余林江、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国,余林江,陈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洪建国。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林江。被告陈国峰。原告洪建国诉被告余林江、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秀伟、被告余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建国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林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前,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国峰是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林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陈国峰对被告余林江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林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余林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对的,但该借款的利息已经付到了2015年7月25日,共计126000元。由于现被告余林江经济困难,无力一下偿还。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国峰未作答辩。原告洪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余林江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并由被告陈国峰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2、2015年3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余林江、陈国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林江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洪建国、被告余林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余林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余林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到同年4月25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陈国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余林江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国峰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林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林江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林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峰自愿为被告余林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峰对被告余林江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林江辩称已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建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国峰对上述第一项确认余林江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余林江进行追偿。如余林江、陈国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余林江、陈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