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处的客厅内,容留唐某、郭某、王某利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一小袋“冰毒”。吸食完后该四人于当日15时30分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对该四人以甲基非他明胶金法(冰毒)现场进行尿液检查,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