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5月3日出生。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能够为被害人杜某某办理与宁夏“双马煤矿”签订净水机设备合同为由,在吴忠市利通区境内从被害人杜某某处先后分两次骗取现金共计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杜某某退赔现金80000元,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转账凭证、收条,本院询问笔录及谅解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