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茂园小区内,用洋镐把和砖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宁CQ26**的黑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砸坏。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视听材料;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茂园小区内,酒后将被害人马某某错认为欠其债务不还的人,后用洋镐把和砖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宁CQ26**黑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大灯、右前叶子板砸坏。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车辆维修费136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对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茂园小区内的车牌号为宁CQ26**黑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大灯、右前叶子板被砸坏。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600元;3、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5)96号关于对“福特翼虎”牌2.0AT型越野车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福特翼虎”牌2.0AT型越野车的修复价格为13600元;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收证据清单,证实“福特翼虎”牌2.0AT型越野车的修复清单及发票,修复费用为13600元;5、吴忠市利通区金茂园小区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零时54分,被告人高某某砸了停放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茂园小区内的车牌号为宁CQ26**黑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6、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车辆维修费136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7、吴忠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该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侦查,后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砸坏宁CQ26**黑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大灯、右前叶子板的事实;8、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茂园小区内,酒后将被害人马某某错看成欠其债务不还的人,用洋镐把和砖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车牌号为宁CQ26**黑色“福特翼虎”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大灯、右前叶子板砸坏。经鉴定,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车辆维修费136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坏公民财物,价值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车辆维修费136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晶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