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蔚恒与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蔚恒,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蔚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益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上诉人朱蔚恒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8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审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等证据来看,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将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朱蔚恒。朱蔚恒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朱蔚恒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蔚恒的起诉。上诉人朱蔚恒上诉称,上诉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对上诉人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信访照片和材料,该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40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金华市公安局通过挂号信件方式于2014年7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书,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朱蔚恒于2015年5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