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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商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西海、常跃才质押合同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李西海,常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55号原告: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宋来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贵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夏津县,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业山,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西海,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常跃才,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夏津福聚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仓储)与被告李西海、常跃才质押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聚仓储委托代理人孙贵齐、刘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海、常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以自有货物粘胶作质押在原告处借款237.57万元,约定月利息1.1%,预收利息3个月,仓储费每吨每月10元,每半年按总借款金额的1%支付保险费、质检费,逾期双倍支付利息及保险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提货。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合计91.812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的仓储费合计5.258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的保险费合计8.7637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质押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西海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将粘胶质押在原告处,并约定了仓储费、保险费、违约的利息罚息情况。证据二、入库登记表4份及入库单1份,上面显示李西海货物的种类及数量,证明李西海在我公司进行货物质押的真实性。证据三、收据1份,由李西海在收款人处签字,常跃才在经办人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李西海已经收到我们支付的粘胶质押借款共计237.57万万元。证据四、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表,用以证明请求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得出。被告李西海、常跃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常跃才在质押合同和收据上均以经办人身份签字。被告李西海于2013年7月10日将237.57吨粘胶质押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37.57万元,合同中约定仓储费每月10元/吨,月利息1.1%,质押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时还贷,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及保险费,每日按质押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质押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提货,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从质押物入库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质押物存放时间为237.57吨存放664天。同时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均收取了被告李西海三个月的预交利息共计8.014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质押合同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1.8129万元;从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的仓储费为5.2582万元;从质押物入库日起至起诉日止的保险费8.763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福聚仓储与被告李西海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福聚仓储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李西海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仓储费和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李西海偿还本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本金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但是原告在出借本金时预收了被告李西海三个月的利息,该预收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本金基数不能按237.57万元计算,而应按扣除预收利息8.014万元后的本金计算,由此计算质押合同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利息7.5753万元和借款到期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80.97万元,截至2015年5月5日即起诉之日利息总额共计88.545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仓储费和保险费均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5.2582万元和保险费8.7637万元,经本院核实是根据合同中质押物吨数和至起诉之日的存放时间计算得出,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仓储费、保险费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中常跃才的身份仅是经办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作为借款人的李西海,原告主张被告常跃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跃才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李西海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福聚仓储截至2015年5月5日即起诉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885453元、仓储费52582元、保险费87637元。各项费用共计10256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常跃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5元由被告李西海负担14031元,由原告福聚仓储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雁人民陪审员  王凯人民陪审员  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