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军与被告谭立峰、陈艳新、平泉县四海加油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军,谭立峰,陈艳新,平泉县四海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孟凡军,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陈艳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平泉县四海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72164325-X。负责人丁德宝,站长。原告孟凡军与被告谭立峰、陈艳新、平泉县四海加油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与被告谭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冯祎琳、平泉县四海加油负责人丁德宝到庭,被告陈艳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与我就牌号为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于当日将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交付给我,我给付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购车款130000元,此后我一直占有使用该车。我给付车款,对此有我当日从承德银行和农业银行宽城支行的取款记录及我媳妇的娘家侄子媳妇农行支款记录为证(因买车我从她手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2日我才知道贵院在2015年1月28日以被告平泉县四海加油站与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该车,2015年7月2日以(2015)平执字第689-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该车。这个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车辆买卖无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需交付即可。故根据买卖合同我已经是冀H222**大众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与该车没有任何关系了,虽然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谭立峰只是登记所有权人而非所有权人。被告平泉县四海加油站提起保全申请和强制执行申请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不应获得支持。故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书,但是贵院(2015)平执异字第59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充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2015)平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贵院在对冀H222**大众帕萨特轿车保全时车主即被告陈艳新并未提出该车卖给他人,原告向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核实,二人均说从未收到保全裁定,这也是我申请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理由之一。该裁定还认为现在车辆还登记在被告陈艳新名下,如前所述,车辆权属变更交付即可,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无需办理过户手续。在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时我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4日我与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签订的买卖牌号为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谭立峰和陈艳新于当日将车交付给我,我自那时起已经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了。(2015)平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我的执行异议申请,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执字第68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平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由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立峰辩称,被告谭立峰与原告签订的冀H222**号轿车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我与原告秉着公平、自愿原则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买卖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签完合同后收到孟凡军购车款,帕萨特轿车也同时交付给原告,此时所有权已经转移完毕。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其动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车辆属于动产,已经交付,车辆所有权已经属于孟凡军所有。四海加油站申请贵院做出的保全及贵院做出的相关裁定是错误的。被告与原告孟凡军签订的动产买卖已完成交付,原告孟凡军已实际占有该动产,此车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虽然四海加油站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但贵院保全,及相关裁定的是案外人孟凡军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过程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第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怕买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资料。但贵院没有进行上述工作,被告也未收到保全、拍卖裁定,所以贵院做出的财产保全及相关裁定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事实理由,应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执字第68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平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由原告所有,并且被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艳新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泉县四海加油站辩称,原告孟凡军请求确认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由其所有的观点不成立。2015年1月26日,被告起诉谭立峰、陈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谭立峰名下的冀HF80**号翻斗货车、陈艳新名下的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予以查封。贵院工作人员当日到河北省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将该两辆车保全查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提供特快专递方式向谭立峰、陈艳新邮寄(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2015年3月30日特快专递回执注明谭立峰、陈艳新用户拒收。在此后,谭立峰、陈艳新二人从未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出陈艳新名下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已经出卖他人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平泉县人民法院党坝法庭工作人员到宽城镇福满家园小区6号楼谭立峰、陈艳新家中送达(2015)平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时,一并又向被告送达(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陈艳新在家,此事被告陈艳新未提出其名下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已经出卖他人的事实。原告孟凡军称谭立峰、陈艳新以130000.00元的价格将陈艳新名下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卖与原告孟凡军,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孟凡军与谭立峰、陈艳新之间明显存在转移财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另外孟凡军至今未提供与陈艳新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即使存在买卖合同,也是假的。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艳新。综上,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正确,孟凡军请求确认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由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被告平泉县四海加油站补充答辩如下:车辆产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在谁名下的车辆,即视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且四海加油站申请平泉县人民法院对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当时查封此车,我已经告知被告谭立峰,当时他就开着这个车,他也不能证明他已经将车卖给原告。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5)平民初字79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2、(2015)平执字第689-1执行裁定书、(2015)平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3、被告陈艳新与原告车辆买卖协议一份。4、2014年11月24日孟凡军在农业银行取款记录一份5、孟凡军在承德银行支款记录一份6、四海加油站与谭立峰、陈艳新(2015)平民初字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7、2015年5月23日原告为争议车辆缴纳保险的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争议车辆为原告所有。车辆买卖协议、支款记录证实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与谭立峰、陈艳新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贵院三份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8、证人唐某某出庭证言:我证明在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元旦前夕,我在赵鹏酒店当保安,酒店准备开业在装修期间,我值班时看原告将车停在我们酒店管辖范围内,车牌子挺好的,是冀H222**号轿车,我就上前搭话,一看是原告,因为是同学就说了几句话,他说车是他买的,之后有事我就回酒店了。被告谭立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6、7、8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泉县四海加油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号三份裁定书无异议;3号证据属于虚假合同;第4、5号证据取款证明不了是交付购车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号证据判决书无异议;7号证据交付保险到期不到期都可以续交,此保险单证明不了争议车辆已经卖给原告。8号证据证人唐某某出庭证言不认可,他与原告是一个村的,还是同学,所以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他也不清楚这车,该车的一切事情他都不详细。被告谭立峰、陈艳新、平泉县四海加油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平泉县四海加油站起诉谭立峰、陈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对谭立峰名下冀HF80**号翻斗货车(车辆型号BJ3318DMPJC-10)、陈艳新名下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型号SVW7183SJD)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或设定其他抵押权利。后该案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谭立峰、陈艳新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平泉县四海加油站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689-1号执行裁定书,将陈艳新所有的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扣押至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孟凡军以其以130000.00元的价格于2014年11月24日购买了冀H222**号帕萨特轿车,该车已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孟凡军的异议。孟凡军对该裁定结果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执字第68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平执异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冀H222**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由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艳新、谭立峰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书以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陈艳新邮寄送达,邮局回执单中注明“用户拒收”。本院又于2015年4月23日到被告陈艳新家中向被告直接送达,因被告陈艳新拒绝签字,本院工作人员已将该裁定书留至于被告家中。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陈艳新、谭立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对车辆产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在谁名下的车辆在法律上即视该认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在对冀H222**大众帕萨特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时,车主陈艳新并未提出该车买与他人且现该车产权仍然登记在陈艳新名下,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已归其所有,故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孟凡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孟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2900.00元)。审判员 祁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