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德梁、余芝兰与汪春红、江姣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梁,余芝兰,汪春红,江姣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余德梁。原告:余芝兰。被告:汪春红。被告:江姣萍。委托代理人:方立军,系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梁、余芝兰诉被告汪春红、江姣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30日宣告判决。原告余德梁、余芝兰,被告汪春红、江姣萍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梁、余芝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汪春红因经营开化县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需要抵押贷款,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7号房产为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8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房产借用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每年房产借用费用为60000元,被告汪春红作为协议一方签字,被告江姣萍作为担保人签字。然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为避免房产拍卖,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和12月6日从他处借款280000元和20000元归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告汪春红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该笔300000元款项。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余芝兰的名义将800000元中尚欠的260000元贷款进行转贷,故现原告余芝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260000元的贷款,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56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38000元,其余535000元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春红返还原告代偿款项535000元及利息(其中28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按月利率1.5%,20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按月利率1.5%,26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按月利率0.87%,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二、被告汪春红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房产借用费用120000元;三、被告江姣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汪春红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中的280000元和20000元已经法院受理并已结案,不能再重复起诉;第二,《房产借用抵押协议》中只约定了一年的房产借用费用,2012年的费用60000元已经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120000元费用不应支付;第三,本人已返还原告款项38000元和25000元,共计63000元,应扣除在本金中,故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97000元;第四,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要求。被告江姣萍答辩称,第一,对事实不清楚,虽然在《房产借用抵押协议》上签字,但没有明确担保内容,2014年7月份之前原告没有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已超过担保期限,应该驳回;第二,原告诉称中有300000元已经法院受理并结案,不能重复起诉,被告汪春红已归还63000元,尚有197000元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第三,原告诉称中的另500000元已经归还超过260000元;第四,原告诉称中有260000元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贷,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主体并不是两被告;第五,应该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德梁、余芝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房产借用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汪春红抵押贷款800000元,约定抵押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每年房产借用费用为60000元,由被告江姣萍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结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汪春红归还贷款263693.21元,被告至今尚欠26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芝兰于2013年11月4日代被告归还贷款280000元的事实。四、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春红于2014年6月13日确认原告代为归还300000元贷款,以及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返还款项的事实。五、被告江姣萍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姣萍承诺帮忙被告汪春红支付给原告按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0.87125%计算的利息,每季度16号支付等事实。六、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代被告归还贷款,以月利率1.5%的利息代价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七、权利实现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汪培金的案件已经执行结案,原告未收到还款的事实。被告汪春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房产借用抵押协议》中只约定了一年的房产借用费用,2012年的费用60000元已经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120000元费用不应支持;对于证据二,该笔贷款是本人父亲汪培金的,本人只是办理手续;对于证据三,该笔280000元款项已经法院受理并已结案;对于证据四,该笔300000元款项已经法院受理并已结案,本人再出具借条是承诺由个人承担,且欠条上注明已支付38000元为两年利息,该笔款项两年内不计算利息;对于证据五,该笔260000元的利息是本人给被告江姣萍的,该笔贷款已还款,再重新贷款出来,是本人个人的欠款;对于证据六,借条不清楚,但借条原件不应在原告处;对于证据七,该权利实现确认书所对应的300000元款项已经法院受理并结案,钱是没有归还,本人也重新出具借条,不能再以之前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江姣萍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签名是事实,但并未与原告协商过协议内容,且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而非担保,即使是担保也超过期限;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主体是案外人汪培金,原告不是替本案两被告归还贷款;对于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四,本人不清楚,贷款主体是案外人汪培金,与本人无关;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汪春红要求本人代为转交利息,2015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已经重新贷款,本人不清楚重新贷款的具体情况;对于证据六,借据本身是债权人的凭证,不应在债务人处,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可以证明对应的300000元款项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不能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房产借用抵押时间虽约定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但是被告汪春红未按约返还借款,至2014年7月1日原告代为支付了最后一笔263693.21元才结清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房屋借用抵押结束,故原告要求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借用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至2015年的房屋借用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借用抵押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债权人即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江姣萍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证据二,虽贷款人为案外人汪培金,但与证据一、五相互印证,被告汪春红最终也认可该笔260000元借款,故被告汪春红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四、七,该笔300000元款项虽由本院受理并结案,但被告汪春红于2014年6月13日重新出具300000元的欠条,是对该笔款项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注明“已付叁万捌仟元为俩年的利息,该笔款两年内不计息”,故被告汪春红已支付的38000元为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汪春红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300000元款项的其他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江姣萍于2014年7月5日承诺对原告贷款260000元按月利率0.87125%计算的利息,在每季度16号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借条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凭证,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汪春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280000元和20000元款项已经法院受理,不能重复起诉的事实。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主体是案外人汪培金,原告和被告汪春红于2013年11月4日约定利息至多按两个月计算,且已经付清的事实。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是为了开化县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经营的事实。原告余德梁、余芝兰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调解是针对诉称的280000元和20000元,但是当时是为了政府分配开化县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并没有收到还款;对于证据二,被告是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但是原告从他处借钱还贷,被告应该承担之后的利息;对于证据三,不是原告余德梁本人的签字。被告江姣萍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不能重复起诉;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300000元的款项利息已经支付,不需再支付;对于证据三,该份协议书是对《房产借用抵押协议》的变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该份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代为偿还的300000元已经本院受理并结案,但被告汪春红之后重新出具欠条,是对欠款的重新确认,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证据二,对于300000元款项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汪春红于2014年6月13日约定38000元为两年利息,故该份之前的协议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该协议书可以证明贷款是为了开化县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姣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衢开商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代案外人汪培金归还贷款,与本案两被告无关,且开化县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60000元以外的款项等事实。二、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前的诉状中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为522000元的事实。原告余德梁、余芝兰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不予认可,原告是代被告汪春红归还贷款,被告江姣萍提供担保;对于证据二,诉状是律师代写的,有笔误。被告汪春红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江姣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该份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人为案外人汪培金,但被告汪春红已经认可原告共代其偿还款项56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二,民事起诉状不能作为原告自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春红因经营开化县金义活性炭有限公司需要抵押贷款,向原告余德梁、余芝兰借用位于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7号房产,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8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房产借用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每年房产借用费用为60000元,被告汪春红作为借用一方签字,被告江姣萍作为担保人签字。然贷款后,被告汪春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归还了300000元并向本院起诉追偿,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未执行到代偿款项。被告汪春红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重新确认该笔30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已支付的38000元为该笔款项两年的利息,该笔款项两年内不计息,被告汪春红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裁定准许申请,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代为归还最后一笔贷款263693.21元,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结清,取回房产所有权,被告汪春红返还原告3693.21元。至此,被告汪春红尚欠原告代偿款共计560000元。被告江姣萍于2014年7月5日承诺帮忙被告汪春红支付原告按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0.87125%计算的利息,每季度16号支付。后被告汪春红归还原告代偿本金25000元,其余5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借用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房产借用抵押时间虽约定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但是被告汪春红未按约返还借款,至2014年7月1日原告代为支付了最后一笔263693.21元才结清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房屋借用抵押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春红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借用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房屋借用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房产借用行为已结束,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借用抵押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债权人即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江姣萍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姣萍对被告汪春红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江姣萍于2014年7月5日承诺帮忙被告汪春红支付原告按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0.87125%计算的利息,故该利息的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代为归还300000元款项虽由本院受理并结案,但被告汪春红于2014年6月13日重新出具的欠条,是对该笔300000元款项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春红返还代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注明“已付叁万捌仟元为俩年的利息,该笔款两年内不计息”,故被告汪春红已支付的38000元为30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代为归还260000元,经被告汪春红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其向他人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凭证,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后被告汪春红归还25000元本金,应在代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德梁、余芝兰代偿款535000元及利息(275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春红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房产借用费用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姣萍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0.871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汪春红对被告江姣萍承担的利息在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余德梁、余芝兰负担475元,被告汪春红负担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婉 更多数据: